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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杨萌与张红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萌,张红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萌。委托代理人杨建民,男,汉族,1954年3月22日出生,职业、住址同上,系杨萌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军龙,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卫。委托代理人丁辉,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萌因与被上诉人张红卫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08)周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0月29日13时许,周至县辛家寨乡恒洲村姚劳平驾驶无牌宗申125型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同村的杨萌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至12km+500m弯道处,超越同方向一辆小轿车借道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红卫驾驶无牌东风柳州中型货车(车主仍为张红卫)发生碰撞,致姚劳平死亡,杨萌受伤,车辆受损,酿成交通事故。经周至县交警队第052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劳平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卫红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萌无责任。2006年10月杨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红卫承担其自受伤之日起至2007年元月15日的医疗费等损失,经双方当事人调解,于2007年元月15日形成协议,张卫红赔偿杨萌损失费17000元,至于第二次手术费用双方约定另议。2007年5月9日至2007年5月30日,杨萌入住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6779.75元,花去交通费323.1元、乘出租车接送杨萌手术、鉴定等车费540元,同时还造成杨萌本人住院及治疗期间误工损失(100天×11016÷365天)3018元、陪侍人员误工损失(21天×11016÷365天)63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8元)378元、残疾赔偿金(2645元×20年×20%)10580元、残疾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22852.65元。2008年5月10日,杨萌再次起诉,请求依据(2005)第052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责任划分,判处张红卫支付二次手术医疗费6779.75元、住宿费264元、交通费991.30元、残疾赔偿金12237.92元、本人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陪侍费690元、鉴定费600元、鉴定花费交通费460元,共计52839.22元。张红卫则辩称,52839.22元是按没有划分责任提出的,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判赔。另有关票据不合理,计算缺乏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公正判决。原审判决认为,对于杨萌在本次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应根据张红卫过错的大小确定赔偿责任。杨萌请求张红卫赔偿其提出的全部损失,不尽公平合理,与法有悖。杨萌主张的就餐票据,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有关误工费、陪侍费的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红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萌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22852.65元×30%)6855.8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0元(杨萌已预交),由杨萌负担350元,张红卫负担150元。上诉人杨萌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误工费计算天数错误,依据相关法律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600天。一审判决按100天计算错误;二、误工费按2005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错误,应按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三、一审判决遗漏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四、被上诉人应承担交通事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错误判决;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其损失64046.55元及精神赔偿金。被上诉人张红卫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损失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杨萌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事故责任已经周至县交警队第0521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红卫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之责任双方均未提出证据证明有不妥之处,故予以采信。张红卫应当按照其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张红卫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不当之处。原审法院认定杨萌二次手术所花费的医疗费6779.75元、住院伙补费378元、残疾赔偿金10580元、鉴定费600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杨萌二次手术住院21天,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定误工时间为100天符合实际情况,无不妥之处。杨萌上诉称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杨萌为农村居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市长期工作,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2007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645元/年计,原审判决按200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1060元/年计错误,考虑到2005年职工平均工资高于2007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张红卫亦未上诉对此提出异议,视其接受原审法院判处,故原审该项判处予以维持。杨萌上诉请求张红卫与他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要求张红卫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因该请求均系其二审中提出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杨萌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上诉人杨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莲枝代理审判员  赵达西代理审判员  肖晓通二00九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娅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