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福月与吕远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月,吕远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33号原告:徐福月,永康市东城街道下大路村76号。委托代理人:王笑圭,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婧,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吕远航,永康市龙山镇吕南宅三村安康中路37号。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徐福月与被告吕远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克平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2月6日、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福月的委托代理人王笑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远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福月起诉称,被告吕远航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在2007年和2008年期间多次向王建华借款计人民币480000元,该款被告一直未归还。2008年10月20日,王建华因意外不幸死亡。原告徐福月系王建华妻子,应妙钦系王建华之母,王泽恩、王晓笑是王建华的子女,应妙钦、王泽恩、王晓笑一致放弃上述债权中属于王建华遗产部分的继承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8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吕远航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抗辩事实和理由。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亲属关系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王建华因意外于2008年10月20日死亡,王明星(已死亡)及应妙钦系王建华之父母,徐福月系王建华的妻子,王泽恩及王晓笑系王建华子女的事实。2、2008年11月22日王泽恩、王晓笑、应妙钦出具的《声明书》原件一份,欲证明王建华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中,应妙钦、王泽恩、王晓笑自愿放弃其对王建华遗产的继承权,同意本案债权由原告徐福月一人享有的事实。3、吕远航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份,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欲证明被告吕远航分五次向王建华借款共计48000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证据形式符合证据规则的有效要件,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被告也未提出任何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徐福月系王建华妻,应妙钦系王建华母,王泽恩、王晓笑系王建华子、女。2007年5月6日、8月20日、10月20日和2008年5月30日、6月18日,被告吕远航分五次向王建华借款1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上述借款计人民币48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后王建华于2008年10月20日意外死亡。2008年11月22日,应妙钦、王晓笑、王泽恩共同出具《声明书》一份,表示自愿放弃上述债权中属于王建华遗产部分的继承权,由徐福月一人享有上述债权。2008年12月29日,原告徐福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徐福月系王建华生前配偶,对王建华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王建华生前亲属应妙钦、王泽恩、王晓笑虽均属王建华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但自愿放弃继承系其自由处分遗产的权利,依法应予准许。王建华与被告吕远航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吕远航在2007年5月6日至2008年6月18日期间先后五次向王建华借款48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五份可以证实。故原告徐福月作为王建华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吕远航应负清偿价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不尊重的表现,也是对自身权益极不负责任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远航归还原告徐福月借款48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吕远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克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飞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