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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许苑珍与叶义生、宗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苑珍,叶义生,宗苏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05号原告许苑珍,经商,市稠城街道下车门南巷5弄6号。被告叶义生,经商,住义乌市江滨西路718号义乌市星联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宗苏香,经商,乌市江滨西路718号义乌市星联电子有限公司。原告许苑珍为与被告叶义生、宗苏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金星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苑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义生、宗苏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苑珍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6日,两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赔偿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履行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供:借据一份、本院(2008)义民初字第108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所诉事实。被告叶义生、宗苏香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有借据为凭,足以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未有约定,其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义生、宗苏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许苑珍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0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金星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