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黄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与章××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章××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4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开发区××路××楼。负责人:徐×。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章××。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为与被告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财保××起诉称:被告章××于2003年5月21日向原告申请投保,要求为其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武林支行(以下简称武林支行)贷款提供信用担保,并交纳保险费,经审核,原告签发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一份,投保人为被告(购车人),被保险人为武林支行(贷款人),担保方式为抵押,车险保单号码为tdaa20033301180100047,机动车厂牌型号为住友sh200-3,车辆种类为挖掘机,发动机号为6bg1-157980,车价790000元,首付237000元,贷款金额553000元;保单约定:“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视为保险事故发生”由保险人赔偿给被保险人;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将其有关追偿权某转让给保险人。而后,被告章××从武林支行贷款553000元,购置了日本原装住友sh200-3挖掘机一辆,但被告仅归还贷款本金532515.68元,利息33071.48元,其中包括2005年8月25日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的保险赔偿款13682元、2005年9月28日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的保险赔偿款15821.04元,被告未完全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20484.32元、逾期利息2939.75元。借款人武林支行提出索赔请求,原告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06年12月15日予以理赔,理赔金额为23424.07元,并同时获得该债权。请求判令被告章××立即支付所欠贷款(原告垫付)23424.07元。被告章××未作答辩。原告财保××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附保险条款)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如果出险按本合同进行理赔,原告为被告按揭贷款提供保证保险的事实,原告赔付后依约取得追偿权的事实。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公证书复印件各1份,佐证被告向银行贷款的事实,亦证明被告与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借款(担保)合同被公证及贷款用于购车的事实。4、计划书(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贷款本金553000元,每月应承担的还贷本息之和为24382.41元的事实。5、个人消费贷款执行处理情况表(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共还款本金532515.68元,利息33071.48元,尚欠本金20484.32元,利息2939.75元的事实。6、个人贷款综合账户情况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共支付532515.68元,利息33071.48元,也证明2005年8月25日财保××支付给被告事故赔偿款13682元、2005年9月28日财保××支付给被告事故赔偿款15821.04元的事实。7、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索赔申请书1份,证明武林支行向原告索赔23424.07元的事实。8、赔款收据1份,证明财保××向武林支行理赔23424.07元的事实。9、赔款收据和权某转让书1份,证明原告向武林支行赔款后获得该权某的事实。10、2009年2月13日情况说明1份,证明2004年9月27日被告出险,已获原告赔偿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公司某动车辆保险事故定损协议书1份,证明2003年7月3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2)机动车辆保险理赔资料收讫回执1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保险理赔资料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是原告已于2005年9月19日已对保险事故进行了理赔,并于同月28日把赔偿款打入被告的还贷账户。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章××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9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0系当庭提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财保××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贷款人武林支行与被告章××以及原告财保××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原告财保××与被告章××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被告章××未按约履行还贷义务,尚欠贷款本息23424.07元,按照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作为保险人的原告有义务进行理赔,原告理赔后依约取得了相应的债权,被告章××对此负有偿还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垫付的购买车辆贷款本息23424.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由被告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长员  郏永林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赵惠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