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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遇桂娟、姚某甲与姚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遇桂娟,姚某甲,姚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000号原告:遇桂娟。委托代理人:童奇涛。原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遇桂娟。被告:姚某乙。委托代理人:徐正保。委托代理人:翁晓红。原告遇桂娟、姚某甲为与被告姚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日、2009年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遇桂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奇涛,原告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遇桂娟,被告姚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正保、翁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遇桂娟、姚某甲诉称,原告遇桂娟与被继承人姚明德系夫妻关系。1996年6月18日共同出资购买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25号1幢3单元301室的房屋。1996年12月被继承人姚明德病重,1998年3月10日病故,生前无遗嘱。上述房屋为原告遇桂娟与被继承人姚明德所共有,其中50%应由原告遇桂娟、姚某甲与被告姚某乙按法定继承处理。因原告遇桂娟与被继承人姚明德长期共同生活,在被继承人姚明德生病和住院期间,一直由原告遇桂娟护理,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原告遇桂娟应分得50%中的20%。原告遇桂娟在浙江省妇女保健院工作,被继承人姚明德生前在浙江省石化厅招待所工作,均有工资收入,不需要子女支付赡养费。被告姚某乙工作后即独立生活,由父母资助成家,购有两处住房,有赡养能力而未尽赡养义务,在其父生病和住院期间也未尽护理之责,故应不分或少分。原告遇桂娟同意对原告姚某、姚某乙按15%给予折价补偿。原告姚某现居住在澳大利亚,已授权原告遇桂娟处分,故依原告遇桂娟对诉争房屋70%的产权及原告姚某授权的15%产权份额,该房屋应归原告遇桂娟所有,由原告遇桂娟按15%的份额折价补偿给原告姚某及被告姚某乙。被告姚某乙仅占15%的继承份额,难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且被告购有两处住房,再占有诉争房屋无实际意义,由其母居住天经地义。因被告姚某乙不同意原告遇桂娟的上述处理方案,故原告遇桂娟、姚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坐落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25号1幢3单元301室房屋的50%产权归共有人原告遇桂娟所有;二、被继承人姚明德遗留的坐落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25号1幢3单元301室房屋的50%产权由原告遇桂娟继承20%,原告姚某继承15%,被告姚某乙继承15%;三、原告遇桂娟享有坐落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25号1幢3单元301室房屋的全部所有权,由原告遇桂娟对原告姚某15%的继承份额折价补偿、对被告姚某乙15%的继承份额折价补偿;四、由被告姚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遇桂娟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对姚明德的遗产依法分割,判令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25号1幢3单元301室中属于姚明德所有的遗产份额折价归原告遇桂娟所有,由原告遇桂娟折价补偿原告姚某、被告姚某乙;二、判令原告遇桂娟对原告姚某15%的继承份额折价补偿;三、由被告姚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某乙答辩称:一、原告遇桂娟要求继承诉争房屋50%中的20%份额不能成立。根据继承法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少分或不分。原告遇桂娟与姚明德系夫妻关系,而原告遇桂娟在被继承人姚明德病重期间竟不顾被继承人出国至原告姚某处居住,故应少分或不分。二、原告姚某要求继承诉争房屋50%中的15%份额也不能成立。原告姚某自1989年出国读书,1991年移民澳大利亚一直居住至今。在被继承人姚明德病重住院期间也只回来过一次,时间约为一星期。原告姚某也未曾寄钱给被继承人。因此,原告姚某未尽赡养义务,应少分或不分。三、被告姚某乙应多分得诉争房屋的份额。被告姚某乙系被继承人姚明德的独生子,与被继承人一直共同生活,尽心照料被继承人,特别是在被继承人生病的两年多来,被告姚某乙为被继承人联系好的医院和医师,陪同化疗,给予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安慰,全力尽了赡养义务,故被告姚某乙应当多分。四、原告遇桂娟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包含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一个是继承的法律关系,一个是折价收购、给付的法律关系。共同共有的房屋在尚未分家析产、确定遗产数额的情形下,不能进行遗产继承分割。五、原告遇桂娟诉讼请求的标的物系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25号1幢3单元301室房屋,但其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为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15号1幢3单元301室房屋,标的物不一致。六、按房屋所有权证显示的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15号1幢3单元301室房屋属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购买的以姚明德署名的房改房,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被告姚某乙早已参加工作,工资收入均交给父母,购房款包含有被告姚某乙的出资,故诉争房屋在未析产前,原告遇桂娟、姚某甲以法定继承纠纷起诉要求分割遗产错误。七、被告姚某乙有权要求依法对被继承人姚明德遗留的动产存款进行法定继承。八、原告遇桂娟、姚某甲对诉争房屋主张法定继承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遇桂娟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姚某的起诉。原告遇桂娟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契证。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姚明德。2、继承权公证书。证明原告遇桂娟与姚明德系夫妻关系,诉争房屋其中50%的产权由遇桂娟、姚某甲、姚某乙共同继承。3、亲属关系公证书。证明原告遇桂娟系原告姚某、被告姚某乙的母亲。4、户口登记表。证明原告姚某留学澳大利亚。5、死亡证。证明姚明德死亡的事实。6、护照。证明原告姚某的国籍、身份。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存根。证明被告姚某乙另外购有住房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原告遇桂娟的身份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姚某乙的身份情况。10、护照。证明原告姚某的出入境时间。1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遇桂娟一家户口迁入时间。12、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证明诉争房屋的购买人为姚明德。13、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购房申报表。证明姚明德的配偶系原告遇桂娟。1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姚明德与原告遇桂娟系夫妻关系。15、证明二份。证明姚明德与原告遇桂娟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日,原告遇桂娟申请要求对坐落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25号1幢3单元301室的房屋价值予以评估。2008年12月10日,本院委托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08年12月17日,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浙经纬(2008)估字第e12-100号估价报告书,确定坐落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15号1幢3单元301室住宅(现:文二路25号1幢3单元301室),在2008年12月16日的估价时点的价格为人民币850000元。原告姚某提供护照,用以证明原告姚某在姚明德生病期间回国照顾父亲的事实。被告姚某乙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姚某乙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姚某乙的主体资格。2、照片。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标的物与其提供的房产证上的不一致。3、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证明被告姚某乙仅有诉争房屋居住、使用的事实。4、收入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姚某乙于1990年参加工作,婚前工资收入均交给其母亲以及诉争房屋虽为姚明德的房改房,但系被告姚某乙出资购买,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本院依据被告姚某乙的申请,准许证人姚某丙、叶某、王某、吕某出庭作证。证人姚某丙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姚某乙一直与姚明德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特别是在姚明德生病二年多期间尽心尽力,为其联系好的医院、医生,给予精神上的安慰和生活上的体贴,对姚明德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姚明德在1996年第一次患病,原告遇桂娟在1997年去澳大利亚女儿处居住了一年。证人叶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姚某乙一直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家庭和睦。被告姚某乙的父亲生病期间,被告姚某乙夫妻尽心照顾。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姚某乙孝顺父母,被告姚某乙妻子郭运珍孝顺公婆,在被告姚某乙父亲生病期间,郭运珍还经常出钱让其母亲买甲鱼、鸽子烧好送到医院给她公公吃。证人吕某在庭审中陈述:系被告姚某乙为其父亲联系住院事宜。原告遇桂娟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姚某均无异议。被告姚某乙认为,证据1记载的是坐落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15号1幢3单元301室的房屋,而原告诉讼请求的是坐落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25号1幢3单元301室的房屋,不是同一物;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内容不真实,原告姚某是外国人,未在公证书上签字,不具有合法性;证据3不是原件,不予质证;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姚某的身份,原告姚某已是外国人;证据5,对于姚明德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姚某外国人的身份;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对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遇桂娟已定居澳大利亚;证据9无异议;证据10、1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2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证据13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14,对原告遇桂娟与姚明德系夫妻关系,无证明效力;证据15无证明效力。原告姚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遇桂娟无异议。被告姚某乙认为原告姚某提供的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姚某乙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遇桂娟、姚某甲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姚某丙的证言,恰恰证明了系原告遇桂娟在照顾患病的姚明德;证人叶某、王某、吕某的证言,因与被告姚某乙有利害关系,不具有真实性。对浙经纬(2008)估字第e12-100号估价报告书,经质证,原告遇桂娟、姚某甲无异议;被告姚某乙对估价报告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遇桂娟、姚某甲,被告姚某乙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遇桂娟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被告姚某乙对此提出异议,不予认定;证据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8、9、10、11、12、13、14、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浙经纬(2008)估字第e12-100号估价报告书中确定的诉争房屋在2008年12月16日估价时点的价格为8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姚某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定。被告姚某乙提供的证据1,原告遇桂娟、姚某甲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无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对证人证言,结合四位证人在庭审中对被告姚某乙夫妻尽心照顾被继承人姚明德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遇桂娟与被继承人姚明德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即某、原告姚某,均已成年。原告姚某自1991年5月起赴澳大利亚留学,后定居于澳大利亚。1995年8月3日,姚明德申请购买坐落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15号1幢3单元301室(现已更址为文二路25号1幢3单元301室)房屋,其中载明购房人配偶姓名为遇桂娟,该房屋产权单位为浙江省石油化学工业厅。1995年12月7日,姚明德与浙江省石油化学工业厅签订一份《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购得坐落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25号1幢3单元301室房屋并取得了该房屋产权三证。1998年3月10日,姚明德因病医治无效死亡。被告姚某乙一直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婚后与妻儿亦一起居住在文二路25号1幢3单元301室。被告姚某乙夫妻在姚明德病重期间对姚明德尽心照顾。原告遇桂娟在姚明德患病期间曾去澳大利亚女儿处居住约一年。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诉争的坐落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25号1幢3单元301室(原文二路15号1幢3单元301室)房屋,系原告遇桂娟与被继承人姚明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该诉争房屋的50%属于被继承人姚明德的遗产。原告遇桂娟、姚某甲、被告姚某乙均为被继承人姚明德的法定继承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原告遇桂娟作为被继承人姚明德的妻子,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在被继承人姚明德患病的大部分时间能在其身边照料,但在明知被继承人姚明德已患病,身体健康状况不佳的情况下,原告遇桂娟仍前往澳大利亚女儿处居住一年之久,只有被告姚某乙一直在被继承人姚明德身边,与被继承人姚明德共同生活,特别是在被继承人姚明德患病期间,能够尽心照顾被继承人姚明德。而原告姚某长期定居国外,在被继承人姚明德患病期间亦仅回国较短的时间照顾被继承人姚明德。原告遇桂娟、姚某甲、被告姚某乙本应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珍惜亲情,协商处理继承问题。但经本院多次调解,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考虑上述案情,综合确定原告遇桂娟、姚某甲、被告姚某乙对被继承人姚明德的遗产坐落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25号1幢3单元301室房屋的50%中各享有20%、5%、25%的继承份额。原告遇桂娟关于要求遗产份额均归其所有,由其对原告姚某、被告姚某乙所享有的份额折价补偿的请求,因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系确认之诉,且在审理中,原告遇桂娟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并未明确提出要求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故对原告遇桂娟要求对原告姚某、被告姚某乙的继承份额折价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遇桂娟如需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可以另行依法解决。被告姚某乙关于诉争房屋系其实际出资,应为其与父母家庭共同财产的辩称,因被告姚某乙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姚某乙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因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故被告姚某乙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姚某乙关于要求依法对被继承人姚明德遗留的动产存款进行法定继承的问题,因被告姚某乙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应另行依法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遇桂娟享有坐落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25号1幢3单元301室房屋的50%中的20%份额。二、姚某甲享有坐落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25号1幢3单元301室房屋的50%中的5%份额。三、姚某乙享有坐落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25号1幢3单元301室房屋的50%中的25%份额。四、驳回遇桂娟、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遇桂娟、姚某甲负担6150元;由姚某乙负担6150元,姚某乙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姚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遇桂娟、被告姚某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红萍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