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善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朱晓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晓军,2005年1月20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5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晓军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9月28日晚上,被告人朱晓军携带自制的“T”字型撬锁工具至嘉善县魏塘镇南苑里16幢西梯502室车库门口,用工具撬开电门锁发动摩托车,窃得陈银花存放于车库门口的牌号为浙F×××××白色雅马哈飞鹰FY100T-2BA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859元。案发后,赃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2008年10月17日晚上,被告人朱晓军至嘉善县魏塘镇庄港村新区一村道上,趁车主忘记将摩托车钥匙从后备箱拔掉之机用钥匙将车子发动,窃得张燊杰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浙F×××××的白色轻骑铃木QS125T二轮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799元。案发后,赃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晓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银花、张燊杰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晓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86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晓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晓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晓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撬棒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