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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罗廷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廷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廷国。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廷国犯故意伤害,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旭静、代理检察员张辽,被告人罗廷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罗廷国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杭州中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良户村农居点工地安装隔离网时,因使用扎丝,先后与同工地的钢筋班工人汪某、詹自庚、王某发生争执。在与王某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罗廷国持剪刀刺中王某的左侧胸腔,致使其左胸壁贯通伤、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后行开胸心脏修补术。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廷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证人甘某、詹自庚、汪某、袁某、梁某、潘某甲、潘某乙、罗某、李光跃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廷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廷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廷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潘 波人民陪审员  张汶北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