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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汉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曾涛与谢益军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涛,谢益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汉民初字第358号原告曾涛,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柯玉云,女,汉族,初中文化,系原告之妻,农民。被告谢益军,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曾涛诉被告谢益军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柯玉云到庭参见诉讼,被告谢益军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11日,我与被告的妹妹谢静合伙在杭州开了一家饭店,经常一个月后,我发现饭店财务混乱,便要求退伙,于是我们双方达成协议,约定饭店归谢静经营,由谢静退还给我资金18000元,还约定由我将退还的资金18000元转借给被告谢益军,当天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因被告之前还借了我5800元,故被告给我出具了一张23800元的欠条之后,被告还给我2300元,余欠21500元。经我多次催讨,被告都拖而不还,故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1500元,并从判决之日起,加算欠款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涛与被告谢益军的妹妹谢静于2006年9月11日在杭州合伙开了一个小饭店,后曾涛退伙,双方约定由谢静退给原告18000元,因之前被告还借了原告5800元,故被告于2006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注明欠原告23800元,之后被告谢益军偿还了欠款2300元,至今仍有21500元未偿还,原告于2008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0月14日向被告发出公告,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诉事实,已为原告陈述、身份证、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合法的达成了借款协议,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益军偿还原告欠款2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曾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康平人民陪审员  易正翠人民陪审员  赵 奎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冉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