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与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陈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61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南××。被告:陈甲。原告李××与被告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陈甲在乐成镇中济路经营一个海鲜酒店。2007年8月份以来,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调料品。2008年8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调料款48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据给原告收存。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甲支某某告货款48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石某某朴湖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李××别名阿某。3、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4、欠条,以证明被告陈甲欠原告货款48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甲书面答辩称:原告起诉的调料款系乐成某某海鲜楼所欠。阿哲海鲜楼是由被告和朱某某、陈乙、陈丙等人一起合伙经营的,该款系合伙债务。另外,阿哲海鲜楼倒闭后,合伙人就债务进行清算时确定,该款由合伙人朱某某负责清偿,与被告无关。在本案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陈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货款结算后应依约履行支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辩称该款系合伙债务,且在清算合伙债务时已约定由另一合伙人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应支某某告李××货款48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08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爱燕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