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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诸民二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迪尔××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集团有限公司,迪尔××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诸民二初字第172号原告: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郭×。委托代理人:傅××。被告:迪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号。法定代表人:刘××。本院在受理原告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迪尔××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迪尔××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仲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经审查,本院认为,2006年9月9日,原浙江通球环保管业有限公司(现变更为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山东迪尔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现变更为迪尔××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第十条载明“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30天内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任何一方可以要求仲裁”的内容,该条款内容虽然明确仲裁为解决争议的方式,但是,该条款既未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也未排斥合同当事人可以用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现原告通××集团有限公司以诉讼的方式向本院提起诉讼,系原告通××集团有限公司行使诉讼权利,且本案的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诸暨市,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迪尔××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迪尔××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华泉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宣卓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