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纺佳纺织品有限公司、陈美娟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纺佳纺织品有限公司,陈美娟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无锡市纺佳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沈小妹。被告人陈美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9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蔡雄。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无锡市纺佳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陈美娟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沈小妹、被告人陈美娟及其辩护人蔡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陈美娟从香港威帆国际企业获得出口订单。同年3月31日,被告人陈美娟以被告单位无锡市纺佳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绍兴市晶晶针织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价值人民币7000000元摇粒绒的买卖合同,同年4月2日,被告人陈美娟支付给绍兴市晶晶针织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500000元。同年5月26日至7月11日,被告单位无锡市纺佳纺织品有限公司分批提走价值人民币6332357.5元的摇粒绒。同年5月19日,被告人陈美娟以被告单位无锡市纺佳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吴江市华昌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价值人民币468630元色丁布的买卖合同。同年6月2日,被告单位无锡市纺佳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46000元。同年6月3日至6月23日,吴江市华昌纺织品有限公司按被告人陈美娟的指定分批将价值人民币472393.8元的色丁布送到绍兴市晶晶针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晶晶针织有限公司的摇粒绒拼箱后销售给香港威帆国际企业,货物从上海港海运至孟加拉国。同年6月12日至7月16日,被告单位无锡市纺佳纺织有限公司收回货款人民币5584372.06元。同年6月12日至7月8日,被告单位无锡市纺佳纺织品有限公司仅向被害单位绍兴市晶晶针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750000元。后被告人陈美娟隐瞒事实真相,向被害单位谎称尚未收回货款等,一直未付款。同年7月16日,被告人陈美娟获悉香港威帆国际企业老板跳楼自杀后,将收回的货款中的人民币2130000元以本票的形式转至无锡市纺科化工有限公司。次日,被告人陈美娟又从被告单位无锡市纺佳纺织品有限公司帐户提取人民币99×××00元,即关闭通讯工具、搬走公司、遣散公司员工后躲藏隐匿,造成被害单位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单位无锡市纺佳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陈美娟采用上述手段,实际骗得人民币2229000元。2008年9月2日,被告人陈美娟在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民丰家园二期309号302室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大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单位。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单位绍兴市晶晶针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华昌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沈某甲、谭某、李某、沈某乙、张某甲、朱某甲、张某乙、万某、王某、曹某、宋某、张某丙、顾某、陈某的证言,无锡市纺佳纺织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买卖合同,被害单位的对帐单及码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查询资料,房地产租赁合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无锡市纺佳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陈美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收受被害单位的货款后逃匿,骗取数额特别巨大,均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处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陈美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被告人陈美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美娟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陈美娟是在案外人李某的指使下才实施犯罪行为的,其实施的搬走公司、遣散员工,自身躲藏,将钱以本票形式转入李某所在的公司帐户,均是李某的主意,故被告人陈美娟不是起到主要作用。2、被告人陈美娟系初犯、偶犯,从未有诈骗行为发生过,起初被害单位与被告单位也是进行正常做生意,因香港公司老板自杀,部分货款未能收取,其怕支付货款,才实施了本案。3、被告人陈美娟在案发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款,挽回了被害单位的损失。综合以上3点,请求对被告人陈美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被告人陈美娟与沈某乙共同出资成立无锡市纺佳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陈美娟为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总经理,实际负责公司经营。2008年,被告人陈美娟从香港威帆国际企业获得出口订单。同年3月31日,被告单位无锡市纺佳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害单位绍兴市晶晶针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无锡市纺佳纺织品有限公司向绍兴市晶晶纺织有限公司购买价值人民币7000000元的摇粒绒,付定金人民币500000元,分批出货,货款每批收汇后15-20天付90%(扣除定金部分),余款10%退税后付清。4月2日,被告人陈美娟以月息2分的利息向他人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支付定金。5月26日至7月11日,无锡市纺佳纺织品有限公司分批从绍兴市晶晶针织有限公司提走价值人民币6332357.5元的摇粒绒。2008年5月19日,被告单位无锡市纺佳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害单位吴江市华昌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无锡市纺佳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吴江市华昌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价值人民币468630元的色丁布,分批出货,先付定金10%,余款出货后20天付清。6月2日,被告单位无锡市纺佳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46000元。6月3日至6月23日,被害单位吴江市华昌纺织品有限公司按被告人陈美娟的指定分批将价值人民币472393.8元的色丁布送到绍兴市晶晶针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晶晶针织有限公司的摇粒绒拼箱后销售给香港威帆国际企业,货物从上海港海运至孟加拉国。2008年6月12日至7月16日,被告单位无锡市纺佳纺织有限公司从香港威帆国际企业收回货款人民币5584372.06元。6月12日至7月8日,被告单位无锡市纺佳纺织品有限公司仅向被害单位绍兴市晶晶针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750000元。此后,被害单位绍兴市晶晶针织有限公司的沈某甲、被害单位吴江市华昌纺织有限公司的谭某多次向被告人陈美娟催讨货款,但被告人陈美娟隐瞒已经收回货款的事实真相,谎称尚未收回货款或以会安排搪塞,一直未予支付货款。2008年7月16日,被告人陈美娟获悉香港威帆国际企业的老板跳楼自杀后,将收回的货款中的人民币2130000元以本票的形式转至无锡市纺科化工有限公司。次日,被告人陈美娟又从被告单位无锡市纺佳纺织品有限公司帐户提取人民币99×××00元。以后即关闭通讯工具、搬走公司、遣散公司员工后躲藏隐匿,造成被害单位绍兴市晶晶针织有限公司3082357.5元、被害单位吴江市华昌纺织品有限公司426393.8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单位无锡市纺佳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陈美娟实际骗取人民币2229000元。2008年9月2日,被告人陈美娟在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民丰家园二期309号302室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无锡市纺科化工有限公司的李某处追回赃款人民币2130000元,已归还给被害单位绍兴市晶晶针织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无锡市纺佳纺织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实了上述无锡市纺佳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成立及公司具体有被告人陈美娟负责经营的情况。2、绍兴市晶晶针织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报告,证人沈某甲的证言,书证买卖合同、对帐单、发货码单、无锡市纺佳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银行入帐通知书,证实了上述被害单位绍兴市晶晶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位无锡市纺佳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收取定金、提供摇粒绒布的发货批次、数量及货款、收回货款的情况。3、吴江市华昌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控告书,证人谭某的证言,书证买卖合同、送货单、无锡市纺佳纺织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苏银行电汇单,证实了上述被害单位吴江市华昌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位无锡市纺佳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收取定金、提供色丁布的发货批次、数量及货款的情况。4、证人沈某甲、谭某的证言同时某,从2008年7月中旬开始,其分别多次向被告人陈美娟催讨货款,被告人陈美娟以尚未收回货款,没有资金为由,或称会安排,但一直未予支付货款,7月17日左右,被告人陈美娟关闭了通讯工具、搬走了公司、遣散了公司员工,且下落不明。5、广东发展银行无锡城东支行外汇买卖转帐贷方传票、无锡市纺佳纺织品有限公司银行帐户查询资料,印证了上述被告单位无锡市纺佳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定金、结进货款、支付货款及余款转移的日期、数额。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3、4月份,其按李某的要求,通过其朋友借给无锡市纺佳纺织品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元,月息2分,三个月后归还,大约收利息30000元左右。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17日左右,被告人陈美娟将无锡市纺佳纺织品有限公司一张人民币2130000元的本票转至其公司(无锡市纺科化工有限公司)帐上,其已通过张某丙帮忙全部提现,此后,陈美娟关掉了公司,将无锡市纺佳纺织品有限公司搬到其公司隔壁,让员工全部放假,陈亦不去上班,且另行租了房子躲了起来。8、证人张某丙、顾某的证言,银行本票申请书、中国人民银行本票1张及背书情况、无锡市尤尼科贸易有限公司华夏银行分户帐明细(对帐单)、无锡纺科化工有限公司江苏银行对公帐户对帐单,证实无锡市纺佳纺织品有限公司将人民币2130000元的本票转至无锡市纺科化工有限公司帐上,背书给无锡市尤尼科贸易有限公司,并全部提现。9、证人陈某的证言,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广发银行无锡城东支行现金支票,证实被告人陈美娟于2008年7月17日从无锡市纺佳纺织品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无锡城东支行帐户上取现99×××00元,存入借用陈某身份证领取的信用卡内89000元。10、证人朱某乙、张某乙、万某的证言,证实其三人均系被被告人陈美娟聘用的无锡市纺佳纺织品有限公司员工,分别担任公司内勤、会计、跟单员,该公司是有被告人陈美娟实际经营的,公司在2007-2008年间与绍兴市晶晶针织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08年7月19日左右,被告人陈美娟告知其等人,香港威帆企业的老板自杀,陈要去香港催款,叫其等人放假二个月,后被告人陈美娟关掉了手机,无法联系,公司关门且门锁已换。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份,被告人陈美娟及李某叫其以王某的名义,给陈美娟买了一张手机卡。1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其将无锡市东方大厦B-2803室租给被告人陈美娟开公司,租期三年,但到2008年7月底,根据东方大厦的物管反映,该房已关闭,无人经营,其打开房间,房内已无被告人陈美娟的物品,其更换了房间的锁匙。1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0日,其通过中介机构,将其所有的位于无锡市区民丰二区309号302室,租给“吴英霞”租住,但其后来知道这“吴英霞”真实姓名叫陈美娟。1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某处追回赃款2130000元,已归还给被害单位绍兴市晶晶针织有限公司。1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美娟的到案情况。被告人陈美娟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市纺佳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陈美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收受被害单位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美娟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且所骗取的大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可分别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美娟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美娟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美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美娟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系受李某指使,其所起作用较小,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无锡市纺佳纺织品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美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九月二日起至二0一九年九月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夏 妙 兴审判员 傅莹莹人民陪审员骆国发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