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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尚秀英与符宏刚、宝鸡秦龙运输集团眉县第二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宏刚,尚秀英,宝鸡秦龙运输集团眉县第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符宏刚。委托代理人赵领,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秀英。委托代理人司英文,男,195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尚秀英之夫)委托代理人吴颖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秦龙运输集团眉县第二运输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眉县常兴镇常兴街道9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金仓,男,195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眉县县城。(未到庭)法定代表人任永宏,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符宏刚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08)周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符宏刚之委托代理人赵领,被上诉人尚秀英之委托代理人司英文、吴颖城,被上诉人宝鸡秦龙运输集团眉县第二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秦龙二运司)之委托代理人任金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1月30日早7时许,高松驾驶秦龙二运司名下的陕C×××××号大客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至1357km+100m交叉路口时,将推自行车的尚秀英碰撞辗压,致尚秀英重伤。该事故经周至县交警大队第07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尚秀英伤后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诊断为:1、低血容量性休克。2、双下肢毁损伤。3、左第二肋骨骨折。4、前额皮下血肿。5、左额顶部皮肤裂伤。6、双下肢皮肤缺损并感染,经治疗后双下肢截肢,于2008年3月3日出院。尚秀英在医院的治疗费用,符宏刚已支付完毕。尚秀英诉讼前于2008年4月9日经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终南中队委托,西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尚秀英双下肢的损伤属三级伤残。2008年6月26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尚秀英护理依赖程度应属部分护理依赖。2008年1月26日,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为尚秀英出具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其合金气压膝单足踝(AKHJ070)为23880元,4-6年适时更换;UDS碳纤气压膝(AKTQ080)为49400元,6-8年适时更换,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款的10%。另查明,陕C×××××号大客车实际车主为符宏刚,该车在财保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原审法院于2008年7月17日在财保支公司先予执行50000元。尚秀英从周至县交警大队终南中队领取符宏刚缴纳的押金10000元。尚秀英提供交通费为周至县远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0元。2008年4月11日尚秀英诉至周至县法院称,2007年11月30日早7时左右,高松驾驶秦龙二运司的陕C×××××号大客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57km+100m交叉路口时,将其碰撞辗压,致其重伤。其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双下肢截肢,2008年3月3日出院。周至县交警大队于2007年12月2日对该事故做出事故认定书,驾驶员高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实际经营车主为符宏刚,该车在财保支公司投保。故起诉要求赔偿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2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2元、营养费213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2320元、残疾器具费用4103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秦龙二运司辩称,尚秀英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偏高,所装配的假肢不符合经济实用型的标准,价格偏高。另外,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在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之内。符宏刚辩称,尚秀英要求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过高,且赔偿了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就不再给付护理费,二者只能选其一。对尚秀英造成的损害属过失性,故不应赔偿精神损失。对尚秀英应予赔偿,但实体赔偿应有法可依。财保支公司仅提供了事故车辆的保险单据,未出庭答辩。原审法院认为,符宏刚所有的陕C×××××号大客车因交通事故致尚秀英受重伤而双下肢截肢,此事故中尚秀英无责任,故对尚秀英的损失依法应赔偿。该车登记在秦龙二运司名下挂靠经营,故秦龙二运司对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C×××××号客车在财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财保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尚秀英经鉴定属部分护理依赖,对其护理费按30%计算。尚秀英所安装的假肢属普通适用型,按6年适时更换,对该假肢费用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尚秀英受伤后致双下肢截肢,身心受到巨大伤害,对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尚秀英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规定,不予采信。符宏刚称在医院期间额外给付原告10000余元,未有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遂判决:一、原告尚秀英以下损失:误工费3900元(13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92元(94天×18元/天)、营养费1300元(13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2320元(20年×2645元/年×80%)、护理费73000元(10元/天×365天/年×20年)、残疾器具安装及维修费用337088元(73280元/次×3次+1172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479300元,被告财保支公司赔偿148000元(履行时扣除已付50000元),剩余331300元由被告符宏刚赔偿(履行时扣除在交警队已付的10000元),被告秦龙二运司对被告符宏刚的赔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尚秀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鉴定费500元,由原告尚秀英负担1400元,被告符宏刚负担3000元。宣判后,符宏刚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其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及对尚秀英的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作答复。2、一审法院依据尚秀英在未安假肢的情况下所做的护理鉴定来判令其应承担护理费错误,尚秀英在配制了残疾辅助器后,不需要护理,故装配辅助器具费和护理费二者只能选其一。且护理费数额按每月10元来判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依据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出据的证明判令的残疾器具安装及维修费用偏高,应按照其提供的西安博奥假肢医疗用品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的标准来判令。4、本案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肇事是过失行为,故一审法院判令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5、尚秀英住院期间,其已支付并超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尚秀英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秦龙二运司表示同意上诉人符宏刚的上诉意见,但该公司未上诉。被上诉人财保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松驾驶符宏刚所有的陕C×××××号大客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尚秀英重伤,符宏刚依法应当赔偿尚秀英因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该陕C×××××号大客车系挂靠在秦龙二运司经营,故秦龙二运司依法应对符宏刚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尚秀英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双下肢截肢的损害后果,双下肢虽已安装了假肢,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尚秀英双下肢安装假肢后不需要护理的事实,且一审法院依据尚秀英护理程度的鉴定结论酌情认定每天10元的标准来判令护理费并无不当。因此,符宏刚上诉认为不应判令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符宏刚上诉认为尚秀英的残疾器具安装及维修费用的判令不应采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林义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证明,应采用西安博奥假肢医疗用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公司)出据的普通性产品的报价标准为依据。因德林义公司西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系针对尚秀英本人安装使用的假肢的费用,而博奥公司出据的仅是产品的报价单,不能证明该产品是否可以适用于尚秀英,且尚秀英采用的德林义公司西安分公司的产品亦系普通性,故上诉人符宏刚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符宏刚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之请求,因尚秀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双下肢截肢,身心均受到了巨大伤害,故一审法院判令精神抚慰金与法不悖,上诉人之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符宏刚上诉称其已在尚秀英住院期间付超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费、营养费之上诉请求,因符宏刚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关于符宏刚上诉认为其在一审审理程序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一审未处理之理由,经查,符宏刚虽提出标题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书,但该管辖权异议的内容均为申请回避的理由,且一审法院已在法定程序中对该回避申请和重新鉴定的申请均向符宏刚作了答复,因此,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因此,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符宏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兰代理审判员 张 珺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00九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仇一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