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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曾连福与范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连福,范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16号原告:曾连福,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衢州市柯城区人,住衢州市柯城区新新街道官庄村。被告:范宏伟,衢州市柯城区人,住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新叶村****号。原告曾连福与被告范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爱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曾连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连福起诉称:2007年10月至12月,被告范宏伟因做工程欠原告钢材款107789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其中50000元于2008年1月7日前支付,余款在2008年1月底前付清。逾期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2008年1月8日和6月25日,被告范宏伟各支付货款50000元和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778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货款27789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07789元,并约定2008年1月7日归还50000元,2008年1月底前全部付清,如逾期按月息30‰计算的事实。之后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尚欠货款27789元。被告范宏伟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反驳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范宏伟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宏伟到原告曾连福处购买钢材。2008年1月5日,原、被告经结帐,被告范宏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范宏伟欠原告曾连福人民币107789元。约定于2008年1月7日前支付50000元;余下的于2008年1月底前付清。如逾期则按月息30‰计算利息。之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8日支付50000元,2008年6月25日支付30000元,尚欠原告曾连福人民币2778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买卖关系成立。因双方对支付期限作了约定,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完全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范宏伟支付尚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告请求按约定的月利率30‰计算利息,该约定过高,已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即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超过规定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范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曾连福货款计人民币27789元,支付利息(从2008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曾连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曾连福负担20元,被告范宏伟负担3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爱珍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