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诸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与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25号原告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被告楼××。原告石××与被告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雷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委托代理人顾××、被告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诉称:2006年11月1日,被告楼××因购置拖拉机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双方“约定06年12月1日起,每月归还本金壹仟元,到2007年年底(农历三十夜)付清余款”。后被告未按时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7,000元。被告楼××辩称:借条系其出具,向原告借款17,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向原告提供价值2,000元的沙子,原告同意在借款中抵扣2,000元。现在同意以每年归还3000元的方式归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石××起诉陈述事实一致。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楼××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楼××向原告石××借款人民币17,000元,��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主张已向原告提供价值2,000元的沙子,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借款中扣除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应归还原告石××借款人民币1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负担10元,被告楼××负担9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告垫交,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