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沈××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沈××。被告胡×。原告沈××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沈××诉称,何某某于2008年8月23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何某某分文未还,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之责,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何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胡×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何某某于2008年8月23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何某某分文未还,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之责,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何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证实,合法有效。被告系该借款的担保人,在何某某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归还原告沈××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900元,由被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建海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鲍静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