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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学军与浙江天天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军,浙江天天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626号原告:陈学军。被告:浙江天天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良。委托代理人:魏榕。委托代理人:章恩思。原告陈学军(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天天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军,被告浙江天天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榕、章恩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四袋由香港方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方敏医药有限公司出品的“减肥冰茶”、“排毒养颜冰茶”,该产品卫生许可证号为:皖亳卫食字(2006)第0549号,生产日期为:2008年6月1日,每袋单价9.5元,共计货款38元。原告认为,上述产品作为普通食品,在毫无科学依据以及不具有药品或保健食品批文的情况下,在外包装及说明书上明示具有排毒养颜、减肥等功效,借助成份宣传疗效,恶意误导消费者。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法律法规,构成欺诈。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8元并依法赔偿38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元,并以书面形式道歉,合计人民币106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物小票及“减肥冰茶”、“排毒养颜冰茶”的产品说明书,证明原告消费的事实。2、“减肥冰茶”、“排毒养颜冰茶”的产品外包装及《举报回复》,证明该产品涉嫌违反了我国的法律法规。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讼争的产品是经过国家审批的,具有合法的文件和批文,在产品的说明书上也明确注明“本品不能代替药品”。被告从未作过任何的广告来误导、欺骗消费者。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安徽方敏医药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讼争产品生产厂家的身份及其合法经营权。2、安徽方敏医药有限公司的《卫生许可证》等,证明讼争产品的生产厂家符合行政部门规定的卫生标准。3、“减肥冰茶”、“排毒养颜冰茶”的检验报告,证��讼争产品符合质量要求。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对购物小票无异议。证据2,对讼争产品外包装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该产品误导消费者,外包装不是经营者提供的,是生产厂家提供的;对于举报回复,已过举证期限,与原告无关,应当针对生产厂家的。2、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2仅能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为合法企业,但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合法产品。证据3,检验报告的时间是2008年4月30日,与原告购买的产品并不是同一批次,二者不相同;同时检验报告也不能证明产品具有减肥、排毒养颜的功效。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中,产品外包装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举报回复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二袋“减肥冰茶”以及二袋“排毒养颜冰茶”(单价均为每袋9.5元),共计支付价款38元。该产品的外包装正面载明“由香港方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方敏医药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外包装背面载明“生产日期080601,有效期12个月,执行标准:皖Q/×××××-2003,包装商:安徽方敏医药有限公司,开发商:亳州市方氏科技有限公司,卫生许可证号:皖亳卫食字(2006)第0549号”。其中“排毒养颜冰茶”的配料为:荷叶、玫瑰茄、甘草、决明子、柠檬干、苦瓜、淡竹叶、火麻仁。“减肥冰茶”的配料为:荷叶、决明子、山楂、苦瓜、���花、栀子、火麻仁、淡竹叶。花果茶系列珍品说明书上载明“排毒养颜花果茶:天然精华,舒展肌肤,长期饮用让肌肤清暑利湿,帮助体内环保,促进健康;配料为:玫瑰花、淡竹叶、金莲花、山楂、橘皮、柠檬干、甜叶菊、无花果等。”“减肥花果茶:常饮此茶果茶,减轻身体负担,享受钎瘦新感觉,希望拥有迷人身体,运动少,久坐营养过剩,耗量少的上班族;其配料为:决明子、山楂、金银花、菊花、百合、玫瑰花、苦瓜、金莲花等。”本院认为,双方所讼争之“减肥冰茶”、“排毒养颜冰茶”,按照产品的标注等应确认属于食品。但该讼争产品在产品外包装上注明的产品名称、配料成份与产品说明书中的内容均不相符。产品名称为方敏牌花果茶,但在产品外包装上分别使用了“减肥冰茶”、“排毒养颜冰茶”等名称,导致一般消费者误以为产品具有减肥、排毒养颜等功效。本案中,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具有减肥、排毒养颜的功效,故上述内容属于虚假宣传。被告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应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真实信息。在“减肥冰茶”、“排毒养颜冰茶”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下,被告未履行查验产品的义务,并予以销售,其行为损害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38元并依法按照货款的一倍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书面道歉的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有对其人身等侵害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护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天天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退还陈学军货款38元,赔偿陈学军38元,合计7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陈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浙江天天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倩审 判 员  萧 京人民陪审员  童政一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