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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马卫国与陕西西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安绕城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卫国,陕西西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安绕城分公司,陕西大荔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波涛,王甲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卫国。委托代理人刘代玲,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西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130号。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保国,男,该公司法律专干。委托代理人张延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安绕城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锦业一路创业新大陆E-8号。代表人孙满成。委托代理人桂波,男。委托代理人秦亚平,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陕西大荔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大荔县城关镇北新街。法定代表人杨秀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菊艳,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波涛。原审被告王甲河。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大荔县华城路29号。代表人王习习。委托代理人张建龙,男。上诉人马卫国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8)未民一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4月5日,马卫国从张春艳处购买解放货车一辆,车号牌为陕E×××××,由其子马锋运营。2005年11月29日,刘波涛与陕西大荔县胜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汽贸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贷款购车)暨车籍保留合同》一份,约定刘波涛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胜达汽贸公司借款购买时代牌160型号车一辆,车辆所有权胜达汽贸公司予以保留,刘波涛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刘波涛对该车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该车产生的权利、义务、责任均由刘波涛自行享有自行承担。同时,刘波涛委托胜达汽贸公司于2005年11月30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荔支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约定了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刘波涛雇佣王甲河为该车驾驶员,且给该车登记号牌号为陕E×××××。2006年4月25日晚上王甲河雨天驾驶该车拉沙从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安绕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绕城分公司)管理的西铜公路未央收费站进入驶上西禹高速公路行驶至175KM处,因车辆发生故障停于行车道上,5时许,被马锋驾驶的陕E×××××大货车追尾碰撞,造成马锋及其随车一名乘员死亡,陕E×××××大货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陕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交一大队认定,双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06年6月27日,经财保省公司和财保西安市分公司理赔中心查勘研究决定,对陕E×××××车一次性协议定损,扣除残值后为7.5万元。并与马卫国达成定损协议。后马卫国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起诉讼,阎良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0日以(2006)阎民二初字第145号判决书对该事故中死者马锋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误工、伙食等费做出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马卫国再次将胜达汽贸公司、刘波涛、王甲河及财保大荔支公司诉至阎良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租车费、拉尸费、拖车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1845元。阎良区人民法院以(2007)阎民二初字第69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波涛、王甲河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复损失费3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41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市中院以(2007)西民二终字第1178号判决书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车辆修复损失费37500元未变,共计45500元。增加判决被告刘波涛、王甲河连带赔偿原告车辆吊装运费900元。该判决认为,对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停运时间,不能确定损失数额,其可在收集齐全证据后另案诉讼解决。马卫国此次诉讼在原有被告及第三人的基础上增加陕西西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禹高速公司)、西安绕城分公司为被告。要求赔偿停运等损失。审理中,法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马卫国的陕E×××××大货车在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车日停运损失评估值为280元。马卫国的陕E×××××大货车在合阳苏阳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修理天数31天,其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为31天×280元=8680元。另查,陕E×××××车机动车行驶证上车辆类型等级为运输型拖拉机,属禁止上高速公路行驶车辆。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原审判决认为,陕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交一大队出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现场勘察,询问当事人,根据事故现场实际情况进行成因分析的情况下做出的,该认定书认定,双方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符合事实、于法有据,应予确认。马卫国要求刘波涛、王甲河赔偿该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精神损害损失,直接财产损害损失及胜达汽贸公司、财保大荔支公司不承担马卫国损害赔偿责任,已经(2006)阎民二初字第145号、(2007)阎民二初字第69号、(2007)西民二终字第1178号判决书判决处理。现马卫国再次起诉增加西禹高速公司、西安绕城分公司要求赔偿已判处的损害赔偿不予支持。西禹高速公司作为西禹高速公路的管理经营者,对上路行驶车辆巡查不够致不符合上高速路行驶的车辆在高速路上行驶负有疏于管理责任。西安绕城分公司作为未央收费站的管理者放行运输型拖拉机上高速路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马卫国的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8680元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马卫国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8680元。由其自行负担25%即2170元,陕西西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25%即2170元,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安绕城分公司承担25%即2170元,刘波涛、王甲河连带承担25%即217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3685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马卫国已预交。现由西禹高速公司负担受理费921元,鉴定费250元,西安绕城分公司负担受理费921元,鉴定费250元,马卫国负担受理费922元,鉴定费250元,刘波涛、王甲河负担受理费921元、鉴定费25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执行上列第一项时给付原告。马卫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一审中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经济赔偿的依据是基于被上诉人存在管理过错而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与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刘波涛和王甲河承担直接的损害赔偿请求不存在冲突,二者应当并存,事故直接责任人的赔偿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管理过失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存在疏于管理的行为是事实认定清楚,但不判令其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其过错责任,赔偿马卫国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改判,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因疏于管理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95655元。西禹高速公司辩称:其对此次交通事故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不应该承担管理责任;马卫国要求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95655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中“一事不予二理”原则。西安绕城分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其没有关系,该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马卫国的所有损失已在交通事故中得到了赔偿,按一事不二理原则,马卫国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胜达汽贸公司辩称:实际车主是刘波涛,胜达公司仅是登记车主,在车辆按揭期间产生的权利、义务、责任均由刘波涛自行承担。刘波涛、王甲河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财保大荔支公司辩称:事故已处理过,保险款已执行,公司再无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马卫国在一审起诉时要求所列的五被告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及要求西禹高速公司、西安绕城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上述请求中除车辆停运损失外,其他请求项目已在另案中主张,且判决已生效。在已生效判决中,马卫国主张的损失承担责任人已确定,其现就损失再次主张,要求西禹高速公司、西安绕城分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本案原审判决对已主张过的部分,驳回请求并无不当。关于马卫国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原审判决责任分担,西禹高速公司、西安绕城分公司均未上诉,视为服判。马卫国上诉要求西禹高速公司、西安绕城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5655元,因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两肇事车辆驾驶人员不当驾驶行为造成,故应各自承担责任。西禹高速公司、西安绕城分公司的收费及管理行为不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与车辆肇事的事故在法律上无因果关系,而马卫国上诉也提供不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故马卫国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案件受理费2191元,由马卫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张克民审判员 张亚凤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