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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付其长与张金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其长,张金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324号原告:付其长。被告:张金荣。原告付其长与被告张金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付其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其长诉称:原告曾在被告负责经营的厂里工作,截至2008年6月7日,被告尚欠5500元工资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金荣立即支付原告工资5500元。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张金荣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500元的事实;被告张金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雇佣原告理应在其工作完成后及时结清工资,被告未支付工资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50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荣应支付原告付其长工资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焰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倪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