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新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新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231号原告:杭州新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法庆。委托代理人:张松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志坚。委托代理人:陆富。原告杭州新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吉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丽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4日、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松梅、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吉公司起诉称:2006年4月21日,原、被告达成保险协议,约定由被告承保原告的浙A×××××号、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2006年4月22日至2007年4月21日止,承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浙A×××××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浙A×××××挂的第三者责任险为5万元。2007年4月17日14时15分许,原告驾驶员周开玲驾驶所保险的车辆经过嵊州仙湖路与园二路交叉口地方时,与驾驶浙D×××××二轮摩托车的相法庆相撞,造成相法庆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驾驶员周开玲负事故主要责任。2008年7月24日,原告与相法庆在嵊州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向相法庆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377310.8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确定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4000元。后原告于2008年8月向被告请求支付保险金,被告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保险金377310.82元;二、被告支付诉讼费4000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答辩称:鉴于原告的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如驾驶员逃逸,被告将不承担赔偿责任。就算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金额也过高,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被告认为其中部分的用药不属于医疗保险范畴,且部分医疗费用可能已经报销;对于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相法庆是农村户口,具体的赔偿标准不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认为赔偿费用应为12万元左右,而协议达成的赔偿金额过高;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是否应当承担还需再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用,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新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保险单正本原告陈述已遗失,该保险单抄件是被告另行提供给原告的)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21日达成保险协议,约定被告承保原告的浙A×××××号、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保险期限为2006年4月22日至2007年4月21日,承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2、保险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于2007年4月17日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原告方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4、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经嵊州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应向伤者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377310.8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同时确定原告应承担该案诉讼费4000元。5、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拒绝理赔。6、门诊病历两份、医疗费票据二十份(附用药清单)、上海交康假肢矫形器证明及发票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嵊州市崇仁镇升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四十七份、鉴定费票据两份、相香宝的户籍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相法庆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具体赔偿金额的依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驾驶员是驾车逃逸,且肇事车辆的制动系统有问题,驾驶员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对证据4的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赔偿金额过高,受害人是农村户口,但却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对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也有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购买该险种,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上海交康假肢矫形器证明及发票有异议,认为假肢费用及其维修费用均过高,对嵊州市崇仁镇升一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投保单(背面附保险条款)三份(其中浙A×××××号、浙A×××××挂号投保单各一份、空白投保单一份),证明在机动车驾驶员逃逸的情况下、在机动车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下,被告免除赔偿责任;以及因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未提供施救措施,故对扩大部分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并在此基础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2、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的报价表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假肢安装费用过高。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投保单上没有原告公司的签字和盖章,汤志标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并不认可其签字的效力,汤志标在投保单上签字的行为对原告无法律约束力,且被告对保险条款也未能履行说明义务;对于证据2,因系复印件,故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价格表也未明确具体的适用的时间。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部分证据有异议,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互相印证,且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关于浙A×××××号、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投保单的落款均系“汤志标”签字,并无原告公司的签章,因原告对“汤志标”的签字并不认可,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汤志标”与原告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投保单的效力不予认可,但对所附保险条款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因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举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4月21日,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向原告新吉公司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DAA200633010100002546、PDAA200633010100002548)两份。上述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新吉公司;保险标的为车牌号码为浙A×××××号的牵引车及车牌号为浙A×××××挂的集装箱半挂车各一辆;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07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车牌号为浙A×××××号的牵引车的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牌号为浙A×××××挂的集装箱半挂车的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重要提示”栏内第一条明确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第三条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该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八)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以及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第二十五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中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上述车辆的保险费用。2007年4月17日14时15分许,原告驾驶员周开玲驾驶原告新吉公司所有的浙A×××××号、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园二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仙湖路与园二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沿仙湖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相法庆驾驶的浙D×××××号新感觉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相法庆受伤的交通事故。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嵊公交认字(2007)第0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开玲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相法庆负事故次要责任。2008年7月24日,该交通事故经嵊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确认原告应赔偿给相法庆医疗费49970.30元、误工费20102.40元、护理费446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残疾赔偿金21396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5000元、交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21元、鉴定费3450元,合计471638.52元的80%计377310.82元;并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4000元。之后,原告依法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并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以该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于2008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申请进行调解,期限一个月,因差距较大,故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新吉公司与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以保险单遗失为由,未能提供应由其持有的保险单,同时又对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不予认可,导致本案将没有具体的保险条款作为定案依据,无法确认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保险责任、赔偿处理等的相关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明确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既然原告现未能提供应由其持有的保险单,而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后均附有相应保险条款,故本案以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作为依据处理双方的争议。关于被告能否依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相关免责条款主张拒赔。被告以原告驾驶员驾车逃逸、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均属于免责事由而拒绝赔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重要提示”中虽提醒投保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但这仅能证明被告已提示原告注意相关免责条款,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对免责条款向原告尽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提供了两份投保单,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该投保单落款并无原告签章,原告对汤志标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署投保单的行为并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证明汤志标与原告的关联性,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能就本案所涉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涵义向原告作明确的、不会产生异议的解释,使原告能够充分理解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并知晓其法律后果,故不应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综观本案现有事实和相关证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驾驶员肇事后有驾车逃逸行为及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但上述情况并未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及认定事故责任,而被告的赔付责任也未因此而加重。综合以上分析,被告关于依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主张拒赔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问题。审理中,被告对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民一初字第1667号民事调解书上确认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有异议,同时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因此提供了医疗费、住院费、病历等相关凭证予以佐证。经核实,本院认为,相法庆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49970.3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审理中经原告确认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8019.27元,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不属于医疗保险范畴的医疗费用,原告明确医疗费按照44000元的标准向被告主张权利,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的举证充分,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且在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已对上述金额进行了相应的调整,故本院对上述费用均予以确认。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认为该费用包括了相法庆的父亲及两个子女共计三人的生活费,对于相法庆有两个未成年子女的事实,被告并无异议,该调解书确定的3221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该费用是相法庆在事故发生后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且保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上述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调解书确认的其他费用,因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经法院调解原告自愿承担了8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此基础上要求被告也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另外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具体保险赔款应为465668.2×70%×(1-15%)。被告认为,如需承担责任,也只对原告已赔付的款项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法院确认,原告应当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只履行了部分义务属实,但其余付款责任并未免除,故被告不能因此而减少应当承担的赔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新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77072.5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新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讼费人民币400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新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剩余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杭州新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1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2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崔丽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洪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