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与阮水美、金爱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阮水美,金爱国,浙江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负责人吕伟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宇萍。被告阮水美。被告金爱国。被告浙江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尧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为与被告阮水美、金爱国、浙江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镜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严宇萍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06年11月23日,被告阮水美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发放金额为189万元、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绍兴市湖塘街道镜湖山庄88幢别墅,并由所购房产提供抵押。被告金爱国与被告阮水美系夫妻,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参与还款,并以共有权人名义同意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同时,被告镜湖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上述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于2008年7月起至2008年10月,已连续4期未归还贷款,累计欠本金37355.15元,积欠利息27774.96元,贷款余额1649092.86元。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3日签订的合同号为2006-住房-0180-00577号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阮水美、金爱国清偿全部贷款本金1649092.86元、利息27774.96元,合计1676867.82元(利息算至2008年10月23日止,此后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三、如被告阮水美、金爱国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阮水美、金爱国共有的抵押物(绍兴市湖塘街道镜湖山庄88幢别墅)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镜湖公司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债务连带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第三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第一、第二被告身份证、户籍证、婚姻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资格。2、按揭贷款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各1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贷款189万元,由其向第三被告购买的房产作抵押,第三被告在上述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未办妥之前,愿意为第一被告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3、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共有权人同意书各1份,证明第二被告愿意对第一被告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同意将共有产抵押。4、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89万元的事实。5、自营历史明细列表1份及个人借款逾期催收函4份,证明截止2008年10月23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49092.86元,利息27774.95元,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1月23日,被告阮水美与原告工商银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发放金额为189万元、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买绍兴市湖塘街道镜湖山庄88幢别墅,并由所购房产提供抵押。被告金��国与被告阮水美系夫妻,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参与还款,并以共有权人名义同意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同时,被告镜湖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上述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阮水美、金爱国从2008年7月起至2008年10月,已连续4期未归还贷款,累计欠本金37355.15元,积欠利息27774.96元,贷款余额1649092.8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阮水美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镜湖公司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诚信履行。现被告阮水美、金爱国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镜湖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与被告阮水美的借款合同,判令其提前清��贷款余额及利息,要求被告镜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水美、金爱国、镜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与被告阮水美于2006年11月23日签订的合同号为2006-住房-0180-00577号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阮水美、金爱国应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提前清偿贷款本金余额1649092.86元、利息27774.96元,合计1676867.82���(利息算至2008年10月23日止,此后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如被告阮水美、金爱国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阮水美、金爱国所有的抵押物(绍兴市湖塘街道镜湖山庄88幢别墅)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浙江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92元,减半收取99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4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89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海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