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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百冶与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胡海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百冶,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胡海啸,卢君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747号原告:王百冶。委托代理人:毕一平。委托代理人:黄燕。被告: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啸。被告:胡海啸,现羁押于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被告:卢君强。原告王百冶诉被告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胡海啸、卢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百冶委托代理人毕一平、黄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兴公司、胡海啸、卢君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百冶诉称:2007年12月7日,鼎兴公司向王百冶借款4855500元,并就此与王百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为该日至2007年12月31日,逾期归还按日万分之六点七二计息,并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胡海啸、卢君强等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王百冶实际交付了4655500元,另20万元作为该笔借款在借款期内的利息予以了扣除。借款期满,鼎兴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鼎兴公司归还借款4855500元;2、鼎兴公司支付利息743940.02元(从2008年1月1日暂计至2008年8月15日,按日利息万分之六点七二计,此后仍以上述利率计收);3、鼎兴公司支付违约金971100元;4、鼎兴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97110元;5、胡海啸、卢君强为鼎兴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鼎兴公司、胡海啸未到庭,但其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其征求答辩意见时,他们共同辩称:1、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方保证期限为贰年”是王百冶这方签约后擅自添加的,担保方卢君强未持有借款合同原件。2、借款合同虽记载借款金额4855500元,但鼎兴公司实际收到借款仅为420万元,余下655500元是合同期内利息及以前所欠利息总额。3、鼎兴公司、胡海啸就本案借款及2007年12月5日与王百冶、宣逸洁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2007年7月10日与宣逸洁签订的借款合同,共已归还借款二、三百万元,还款详情已回忆不清。4、鼎兴公司、胡海啸愿意归还所欠借款本金,但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卢君强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百冶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12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银行汇票二份、收条一份,证明鼎兴公司收到借款4855500元。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王百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东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了余杭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对王百冶所作的询问笔录。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卢君强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鼎兴公司、胡海啸未到庭,未提交证据,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其征求质证意见时,他们认为:原告王百冶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方保证期限为贰年”是王百冶这方自行添加的;对原告王百冶提交的证据2中的银行汇票无异议,对收条内容有异议,认为实际收到借款仅为420万元;对原告王百冶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王百冶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担保方保证期限为贰年”是胡海啸添加的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对本院调取的王百冶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原告王百冶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公安部门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借款合同是当日正常签订的,不存在事后在合同上添加“担保方保证期限为贰年”。本院审查后认为:一、原告王百冶提交的证据1对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具有证明力,由于原告王百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称该份合同双方均未添加“担保方保证期限为贰年”,这与原告王百冶本人在公安部门陈述胡海啸在借款合同上加上了“担保方保证期限为贰年”的说法不一致,且被告胡海啸亦称保证期限是原告王百冶添加的,但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谁添加,故本院认为原告王百冶在公安部门的陈述对证明担保期限系担保人在签名之后添加的可以予以确认,对证据1欲证明保证期限二年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二、原告王百冶提交的证据2中的银行汇票,被告鼎兴公司、胡海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王百冶提交的证据2中的收条,鼎兴公司、胡海啸认为实际仅收到420万元借款,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仅以原告王百冶的自认(实际出借4655500元,20万元是借款期内利息予以扣除)予以确认。四、原告王百冶提交的证据4仅系合同,且原告王百冶自认至庭审之日未交纳律师费,故证据4对原告王百冶造成律师费损失不具证明力。经开庭审理和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7日,出借方王百冶与借款方鼎兴公司、担保方胡海啸、卢君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记载:1、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的金额为4855500元。2、借款方已于2007年12月7日前收到上述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5天(自2007年12月7日至2007年12月31日)。3、出借方提供借款形式为:出借方委托杭州外滩房地产交易有限公司将190万元和浙江金马房屋置换有限公司将230万元通过汇票形式汇入借款方指定的鼎兴公司杭州市商业银行环北支行76×××51的帐号内,剩余6555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4、借款方如发生逾期归还,则每天按未还款金额的万分之六点七二计算利息,同时按借款总金额的20%计缴违约金予出借方,并承担出借方因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各项税费、公证费、评估费、诉讼费、律师费。6、本合约须由各代表签章生效,一式五份,出借方、借款方、担保方各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约当日,王百冶将420万元的借款按约定方式以汇票形式交付给鼎兴公司。审理中,王百冶称对合同约定以现金交付的部分655500元,其中20万元作为借款的利息扣除,在交付余款后鼎兴公司出具了收条,收条记载“今收到王百冶人民币4855500元”。鼎兴公司与胡海啸则认为该655500元均作为利息被扣除,未实际向鼎兴公司交付。另查明:2008年8月15日,宣逸洁为本案诉讼与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该所律师作为审理及执行代理人,约定宣逸洁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应支付律师代理费97110元,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至本案执行终结。至2009年2月1日,宣逸洁未交纳上述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王百冶与鼎兴公司、胡海啸、卢君强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一、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借款的金额。因王百冶提供了银行汇票证实了其已按合同约定向鼎兴公司交付了420万元,又借款合同约定另655500元是以现金形式交付,鼎兴公司所出具收条记载的该公司收到借款总金额是4855500元,故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王百冶扣除了部分利息的情况下,借款的总额应认定为4855500元。按照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王百冶自认借款总额中有20万元是借款期内利息,故本院认为该20万元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据此认定王百冶出借款项金额为4655500元。鼎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情况,故王百冶要求鼎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5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4655500元。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而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损失日万分之六点七二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之多,故本院就王百冶要求的逾期利息损失及违约金这两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56%的四倍综合总计,即每日按万分之八点四计,从逾期日2008年1月1日暂计至同年8月15日为891621元。由于王百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缴纳,且上述四倍计息足以弥补其损失,故王百冶要求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因王百冶本人在公安部门的陈述及胡海啸的辩述均称2007年12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的保证期限是嗣后添加,故王百冶缺乏证据证明担保人签名时借款合同上就已有保证期限的约定,由于王百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的法定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故卢君强的保证责任免除。王百冶要求卢君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担保人胡海啸表示愿意归还所欠借款本金,故王百冶要求胡海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兴公司、胡海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归还王百冶借款465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王百冶利息损失及违约金891621元(暂计至2008年8月1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仍按日万分之八点四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胡海啸为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王百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3474元,由王百冶负担10667元,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胡海啸负担52807元,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胡海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王百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高 瑛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汤剑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