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甬刑执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曹保良重大责任事故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保良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甬刑执字第571号罪犯曹保良。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6日作出了(2007)宁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保良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曹保良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0月29日本院以(2007)甬刑终字第3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宁波市黄��监狱于2009年2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假释,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曹保良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假释呈批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表等证据在案。经审理查明,罪犯曹保良于2007年11月22日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规。“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能积极参加分配的劳动,劳动态度端正,较好地完成生产劳动任务。2008年度被评为行政记功及监狱优秀报道员。以上事实有假释呈批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表等为证。本院认为,罪犯曹保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保良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桂琴审 判 员 陆慧慧审 判 员 项 红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