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汽车有限公司、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侯××与侯××、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汽车有限公司,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侯××,侯××,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31号原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环城西××村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侯××。被告:赵××。委托代理人:翁××。原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侯××,被告赵××借贷纠纷一案,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姚望独任审判,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侯××,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7年9月30日被告侯××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已于2008年3月25日归还100000元。被告侯××于2008年7月3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计算至2008年7月底的利息为230000元,并约定自2008年8月1日起利息按三分计算,于2008年10月底前归还,如违约按本金千分之五违约金赔偿损失。后被告侯××未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支付至2008年7月31日的利息23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被告侯××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欠款事实,但利息过高,要求减少,并要求分期支付。被告赵××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欠款事实,但利息过高,要求减少,并要求分期支付。原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某某提供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过高,要求按法定范围内计算。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利息系双方约定,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也并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对双方约定的利息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侯××尚欠原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侯××理应及时归还。二被告认为利息过高,要求按法定范围内计算,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佐证,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被告赵××应归还原告浙江××汽车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0元,支付利息23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7711元,依法减半收取8855.50元,由被告侯××、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71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叶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