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龙春燕、徐龙等与李全林、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春燕,徐龙,徐文华,陆彩英,李全林,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70号原告:龙春燕,(系死者徐志晓之妻)。原告:徐龙(系死者徐志晓之子)。法定代理人:龙春燕,女(系原告徐龙之母),1980年3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杨荡滩**号。原告:徐文华(系死者徐志晓之父)。原告:陆彩英(系死者徐志晓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祥林,男。被告:李全林。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672号世纪嘉园A座602室。法定代表人:杨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惠荣,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春燕、徐龙、徐文华、陆彩英与被告李全林、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全林、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25日19时48分许,原告直系亲属徐志晓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魏俞线的魏塘镇魏中村地处由南向北行驶途中与被告李全林驾驶本人所有的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徐志晓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8月28日死亡,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全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志晓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因赔偿协商无果,特向你院提起诉讼,望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一、判令被告李全林赔偿各项损失128792.39元;二、判令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合计12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全林承担。被告李全林答辩称:我是靠人行道上开的,是死者徐志晓撞我的,他车速过快,且酒后驾车,其他没有了。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答辩称:1、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全林是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交强险第二十二条规定,没有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内垫付抢救医疗费用10000元,并可以向致害人追偿,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死亡赔偿金,抢救医疗费10000元也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2、误工费不合理,要求过高,只能按照通常惯例10天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合计已超过了上一年度的农村标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不能超过上一年度的人均消费性支出。不合理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份;原告徐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被告李全林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李全林、华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2、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08第00083号)原件1份。证明:事故的事实情况,徐志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全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质证,被告李全林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也认定了被告李全林是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全林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经质证,被告李全林、华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催交医药费通知单原件1份。证明:徐志晓共花去医疗费17272.09元,已交费1000元,院方垫付医疗费16272.09元;经质证,被告李全林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死者徐志晓的门诊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凭这张单据不能证明问题。5、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原件1份;嘉善县公安局魏塘镇派出所证明原件1份。证明:死者徐志晓的家庭成员情况。死者徐志晓的父母共有三个子女(徐志晓、徐志芳、徐志明);经质证,被告李全林、华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6、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1份;死亡证明原件1份。证明徐志晓因交通事故已死亡;经质证,被告李全林、华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7、徐志晓身份证复印件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1份。证明:徐志晓已死亡;经质证,被告李全林、华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8、嘉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徐志晓符合生前头部遭受暴力作用后,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中枢性衰竭而死亡;经质证,被告李全林、华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9、施救费发票原件1份;停车费发票原件9份。证明:徐志晓驾驶的摩托车花去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35元;经质证,被告李全林、华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李全林、华泰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5、6、7、8、9,被告李全林、华泰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8月25日19时48分许。事故地点:魏俞线2KM+300M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地方处。被告李全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驾车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车辆先行,与未戴安全头盔且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原告直系亲属徐志晓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徐志晓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8月28日死亡。2008年9月27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李全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徐志晓负事故次要责任(公交认字2008第00083号)。事故发生后,徐志晓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时共花去医药费17272.09元。死者徐志晓需要扶养的人有儿子徐龙(2005年8月18日出生)、父亲徐文华(1946年9月14日出生)、母亲陆彩英(1947年10月9日出生)。另查明,被告李全林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保险单号:0400027704)。事发后,被告李全林已支付四原告100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李全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驾车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让本车道车辆先行,与未戴安全头盔且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原告直系亲属徐志晓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徐志晓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8月28日死亡。为此,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00083号)对该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全林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因徐志晓死亡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并垫付抢救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死者徐志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全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由被告李全林承担70%。由于原告徐文华的扶养年限为18年、原告陆彩英为19年、原告徐龙为15年,前15年被扶养人徐文华、陆彩英、徐龙年赔偿总额累计以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15年×6442元/年=96630元为准,被扶养人徐文华余3年的生活费为3年×6442元/年÷3=6442元,被扶养人陆彩英余4年的生活费为4年×6442元/年÷3=8589.33元,合计原告徐文华、陆彩英、徐龙的生活费为111661.33元,故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予以更正;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以被告李全林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而拒绝赔付死亡赔偿金之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原告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272.09元;2、死亡赔偿金8265元/年×20年=165300元;3、护理费3天×62.84元/天=188.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5元/天=45元;5、误工费18天×51.44元/天=925.92元;6、原告徐文华、陆彩英、徐龙的生活费为111661.33元;7、停车费135元;8、施救费200元;以上合计295727.86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龙春燕、徐龙、徐文华、陆彩英因徐志晓死亡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抢救医疗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全林赔偿原告龙春燕、徐龙、徐文华、陆彩英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175727.86元的70%计人民币123009.5元,被告李全林已付10000元,余款11300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2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2516元,由原告龙春燕、徐龙、徐文华、陆彩英负担755元,由被告李全林负担1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凌 强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