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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辖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顾家工艺沙发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州健辉家俬有限公司、吕财路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顾家工艺沙发制造有限公司,湖州健辉家俬有限公司,吕财路

案由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辖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顾家工艺沙发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江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健辉家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财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财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藏祝文。浙江顾家工艺沙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家公司)与湖州健辉家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辉公司)、吕财路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审被告吕财路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杭民三初字第36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原告顾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顾家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上盖有“江苏蠡口国际家具城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健辉家私厂财务专用章”,表明了发票的出具方。在该发票上另行盖有的“湖州健辉家俬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无法显示与本案的任何相关联性,故不能依据健辉公司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顾家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点即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吕财路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天台县,故法律规定的上述管辖连结点均不能连结到原审法院,该院无管辖权。本案中侵权行为所在地的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吕财路的住所地的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吕财路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以及审理案件事实的便利,本案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于2008年11月27日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顾家公司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虽规定了发票的有效要件,但并未确认在发票上加盖的非必需印章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根据被上诉人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吕财路既是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健辉家私厂的经营者,又是健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发票上的健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由吕财路加盖,顾家公司有理由相信健辉公司与本案所涉销售行为存有关联,应为侵权产品的共同销售商或生产者。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可以“侵权行为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顾家公司的专利权被侵害的结果发生地集中在专利权人所在地和专利权人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地,杭州为当然的侵权结果发生地,顾家公司以杭州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确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拥有管辖权。健辉公司未作答辩。吕财路口头答辩认为,系应买方要求在发票上加盖的健辉公司合同专用章,被控侵权产品均由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健辉家私厂生产和销售,与湖州的健辉公司无关。无论依照被告住所地或是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本案均应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审原告顾家公司以健辉公司、吕财路为原审被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顾家公司系一家国内知名的沙发制造公司,其于2007年6月21日与顾江生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063010××××.4的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使用权。健辉公司、吕财路未经顾家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相似的沙发产品,严重扰乱了其正常的市场经营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其于2008年9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健辉公司、吕财路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578311元。顾家公司起诉时提供了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及指控两原审被告构成侵权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吕财路持有健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在顾家公司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发票上加盖该印章,健辉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健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财路即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方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健辉家私厂的业主;依据公证书记载,销售方向顾家公司提供的系“健辉家私有限公司帐户、卡号”;就上述初步证据而言,应认为健辉公司与苏州市相城区陆慕健辉家私厂、与本案被控生产、销售行为均存有关联,顾家公司将其列为被告并无不妥,至于健辉公司是否最终作为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可能存在的侵权责任,应属实体审理的范畴,与管辖无涉。故可依健辉公司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的管辖。健辉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湖州市,原审法院作为该地区专利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顾家公司可以选择该院对原审被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发票上盖有的“湖州健辉家俬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无法显示与本案的任何相关性为由,即认为不能依健辉公司的住所地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而依侵权行为地管辖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顾家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367-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王亦非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