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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沈××、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沈××,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243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谢××、鲍××。被告:沈××。被告:李××。原告张××诉被告沈××、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弘远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20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沈××欠其货款22000元的事实;二、户籍证明一份,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与被告沈××多次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至2007年12月30日止,被告沈××尚结欠原告货款2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即诉至本院。另经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李××欠原告张××买卖合同货款22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弘远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舒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