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肥城市××有限公司与杭州××中和××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城市××有限公司,杭州××中和××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2号原告:肥城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街市人民医院××沿街楼。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杭州××中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夏×。委托代理人:卢××。原告肥城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中和××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3月,原、被告签订《致中和龟芩膏产品经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经销其致中和综合产品,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交货方式为被告将产品送到原告指定的仓库。合同签订后,原告经销了被告的部分产品,2006年12月22日,原告退给了被告部分产品货款计人民币18511.2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422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4291.20元未付。被告尚欠原告为其经销产品的进场费用人民币10000元及促销费用人民币12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退货款和进场费及促销费用合计人民币15491.20元,并支付银行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被告于2006年3月31日签订的致中和龟苓膏产品经销合同一份及附件产品价目表五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31日建立代理经销致中和龟苓膏产品的关系,即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代理经销致中和龟苓膏产品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二、调货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三份(复印件)、调货联系地址(传真件)四份、发票记帐联一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银行付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在山东省总部的负责人王某于2006年12月22日将原告经销的产品(主要是龟苓膏)调至济南、青岛,货款为人民币18511.20元,并已开具发票,且被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1422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4291.2元的事实;三、被告在山东省总部的负责人王某于2006年9月11日出具给原告“遗留问题解决方案”及税务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在业务发生过程中,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经销产品进场费人民币10000元,并经被告工作人员王某予以确认,且原告已将该10000元的税票开具给被告的事实;四、被告签订合同的代表人章某某于2006年5月份传真给原告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促销费用人民币11200元的事实;五、原告于2007年1月29日、2007年7月20日写给被告戴某的信件两封和浙江康某律师事务所函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及因原告在网××表与××内容,浙江康某律师事务所向某告发函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方于2006年3月份签订致中和龟苓膏产品经销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依据经销合同约定及原告要求已向某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致中和龟苓膏产品,至2007年2月29日双方经销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双方对合作期间的货款进行了对帐结算,2007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退还剩余货款人民币7960元的请求,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根据双方对帐的结果及原告的书面申请向某告指定的帐户电汇返还货款人民币7960元。至此,双方合作期间的款项往来帐目均已结清。被告不存在任何拖欠原告货款或相关费用未结清的事实。对原告诉称被告尚欠退货款人民币4291元及所谓的进场费用、促销费用人民币11200元,被告不认可,因双方的货款均已结清。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2007年6月12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退款申请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合同终止后对合作期间的往来款项进行了对帐,双方确认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7960元的事实;二、2007年6月20日银行电汇凭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根据双方的对帐结果及原告的申请,被告已向某告返还货款人民币7960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经质证后认为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签订的是经销合同,建立的是买卖关系,而不是代理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二,经质证后认为,对调货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调货证明没有被告单位的印章,也无相关责任人的签字,且是份复印件,虽调货证明注明原件已由刘某某取走,但被告单位无此职员。对三份证明及四份联系地址均属传真件、复印件,无任何印章,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应属原告自身在经营销售过程中发生的业务关系。对发票记帐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票上的付款方为悟州致中和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系不同的两个独立法人,且被告也未收到此发票,支付给原告货款14220元系悟州致中和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不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三,经质证后认为,王某是被告单位的普通职员,无任何职务,也无权代表被告出具任何涉及经济问题的事项,且经销合同第九条有明某某定,因王某现去向不详无法核实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又因原告为被告经销的产品货款额约30000元,而合同约定年销量为600000元,显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销售产品进场费不符合常理,且合同也无约定,被告也未收到该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四,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其日期有涂改,传真号码也不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有约定,该促销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五,经质证后认为,信件无信封,无任何邮寄凭证,无法核实真伪,对律师事务所的函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调货的货款及其他费用无任何关系。对此,被告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2月29日经销合同届满,原告于2007年6月提出退货申请,且提出退货申请时也未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因此,双方的帐款已结清。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被告经质证后没有异议,经审查分析也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二,从证据形式看,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因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且被告经质证后有异议;从证据材料的内容看,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从货款流转看,将货调至济南、青岛,但原告开具发票的付款方为悟州致中和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且悟州致中和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货款14220元。因此,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三,该解决方案均需上级或公司核准才能实施,且庭审中被告不认可,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单凭该证据材料,原告的待证事实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四系复印件,且承诺书的日期涂改明显,被告质证后有异议,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五与本案诉争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也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法律事实为:200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致中和龟芩膏产品经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乙方)经销被告(甲方)致中和综合产品,经销区域为山东省泰安、莱芜、肥城,合同有效期限为2006年3月31日至2007年2月29日,货款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原则,年销售任务为600000元,被告派驻和出差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为参与运作和督查指导,不参与任何有关货款结算等经济事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给被告货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发货给原告部分经销产品。2006年10月被告退还给原告预付的货款人民币40000元。经销期间,原告为被告共经销致中和综合产品龟芩膏等货款人民币32040元。2007年6月20日,被告退还给原告预付的货款人民币796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和进场费及促销费的事实不予认定。其理由:一是本案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和进场费及促销费的事实;二是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大,而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单薄。本院采纳被告的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作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三是原告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后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且原告提供证据的责任仍不发生转移给被告的情形;四是原告必须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借以补强其证明效力的不足,且原告在庭审中已表示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补强;五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请求,也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肥城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元减半收取93.50元,由原告肥城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元,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学 虞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上官建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