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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52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过××。被告:吴××。原告王×为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张兴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被告吴××于2008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分文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2008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吴××未应诉答辩。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及其庭审陈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吴××于2008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分文未还。在借条中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在借条中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及归还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应向王×归还借款10万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27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负担2000元(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果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兴宝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