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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8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24日凌晨3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浙A×××××号陕汽牌SX32型大型货车,在本市上城区鲲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婺江路口向南右转弯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注意观察且未避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货车右侧擦碰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造成被害人被撞倒地后因颅脑损伤,经浙医二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后,认定杨某负有主要责任。2008年12月8日,经杭州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杨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于同月25日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2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调查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大型汽车车辆信息、110事故接警单、委托书、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赔偿调解终结书、收据、杭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情况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尸检报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