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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青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傅××与被告朱××、周××、李×买卖合同纠纷与朱××、周××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朱××,周××,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110号原告:傅××。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朱××。被告:周××。被告:李×。原告傅××与被告朱××、周××、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及其诉讼代理人潘××、被告朱××、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起诉称,2007年6月,三位被告合伙承包了青田县黄某甲婚纱摄影楼的装饰施工业务,陆某某原告开设在水南的水暖五金商店赊购各种五金水暖货物(电线、水管、水龙头、灯泡及开关等)。2007年9月9日,双方经结算,共计货款17770元,已付10000元,尚欠7770元,由三位被告共同出具一张7770元的欠条交原告收执,并约定在2007年9月19日前付清。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三位被告违约,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三位被告共同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777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位被告承担。被告朱××、周××没有作出答辩。被告李×口头答辩称,在三个人合伙期间,本被告按自己占有的份额已经把钱给周××了。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字本被告是不愿意签的,外面的帐都还没有结清,最后在原告的逼迫下才签了字。债务应当由周××承担。原告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朱××、周××的户籍证明原件、被告李×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分别用以证明三位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周××、李×结欠原告货款7770元,约定于2007年9月19日前付清。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朱××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被告的钱已经交给被告周××了,周××没有交给原告;被告李×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被告的钱已经交给被告周××了,周××没有交给原告。被告朱××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当庭提交证明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合伙期间的亏损朱××、李×一切付清,其他欠据由周××负责。对于被告朱××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质证认为,对于证明书原告不知道。被告周××、李×没有提供证据。因被告周××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及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既不作出答辩,也不提供证据,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被告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具证明力。对于被告朱××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因该证明书系三位被告就合伙债务进行的内部结算,原告又称不知道,故不能成为对抗原告向三位被告主张债权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朱××、李×可以根据其与被告周××的约定,就其向某告实际履行的债务数额,另行向被告周××追索。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6月,被告朱××、周××、李×在合伙承包青田县黄某甲婚纱摄影楼的装饰施工业务期间,向某告开设在水南的五金商店赊购电线、水管、水龙头、灯泡及开关等装饰材料。2007年9月9日,原、被告经过结算,三位被告共同向某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原告7770元,于2007年9月19日前付清。之后,三位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所欠货款。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三位被告结欠其货款7770元拒不支付,原告有三位被告共同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三位被告逾期拒不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连带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利息,在欠条中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周××、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傅××货款7770元;三、驳回原告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周××、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常青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伟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