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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徐建良与浙江翔宇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翔宇建设有限公司,徐建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翔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生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晓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良。上诉人浙江翔宇建设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翔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军、被上诉人徐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3月,原告徐建良被被告绍兴市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浙江翔宇建设有限公司)聘为工程(施工)管理员,并于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08年3月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同时约定了原告如加班计发加班工资的标准。2007年3月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明确原告在2007年8月前为被告柯桥笛扬小区工地项目经理,在工地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3000元,工程结束后,在公司上班则按月2000元的工资标准。至2008年1月,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2007年3、4、5、7、11月共5个月的加班工资,于2008年2月离开被告单位。2008年2月25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为由,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7782.02元、2008年1月份2000元,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3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份工资2000元,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为此提出起诉。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份工资2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虽然原告所提交的2007年3、4、5月及7月、11月的考勤表和柯桥工地小工的考勤表均属复印件,且又未被被告认可,但根据被告自述,可以认定被告单位实行了考勤制度,现被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无考勤人员的签名,缺乏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减少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一方,被告现作为实行考勤制的用人单位,应当有能力举证符合法律规定的考勤记录,现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推定劳动者陈述的事实成立,故原告诉称的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2007年3、4、5、7、11月共五个月,按原告的陈述每天均在上班计算,应认定原告加班时间共计为46天,原告计算的54.5天有误,因被告提交证据已认可原告在柯桥工地的工作时间到2007年11月,故原告的月工资均应按3000元计算,被告应按照工资计算基数的200%(其中五一节加班3天工资按300%计算)支付2007年3、4、5、7、11月共5个月的加班工资13623.33元;被告认为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形,故不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主张,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6、8、9、10、12月共计5个月的加班工资12475.8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2007年3月、8月、9月、10月、12月份职工考勤表的主张,因不属于劳动争议解决范围,也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单位归还原告助理工程师证、三类人员B证(项目负责人)、C证(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级水利水电项目经理证、养老保险证、医疗保险证并办理相关证件的迁移手续的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交上述证件现在被告处的证据,又未经劳动仲裁,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2月份的基本工资、补交原告2007年3月份和2008年2月份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金和补办失业证的诉讼请求,因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且未经劳动仲裁,故不予支持;对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所支付的仲裁费用6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已于2008年3月1日届满,且原告已于2008年2月离开被告处,故对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市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浙江翔宇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徐建良2008年1月份工资2000元,2007年3、4、5、7、11月共5个月的加班工资13623.33元,仲裁费600元,合计16223.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建良负担。浙江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确实提供了无考勤人员签名的考勤记录,但这也是证据。同时上诉人还提供了被上诉人两个下属的证言及发包方单位的证明均证实工地上的工作方式是晴天上班,雨天休息。对这一证据仲裁裁决认为系有效证据,而一审判决不作任何认定,反因为考勤表上无考勤人员的签名就认定被上诉人系天天上班,显然于法无据。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被上诉人徐建良答辩称:被上诉人已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有加班的事实,且可提供天气情况再予以证实,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浙江翔宇建设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徐建良在二审中提供绍兴市天气预报资料一组,要求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是事实。该证据经上诉人质证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定,并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是绍兴市气象台发布的天气预报,而非气象记录资料,鉴于预报有一定的误差,故本院不作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绍兴市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更名为浙江翔宇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就在于被上诉人徐建良有无加班的事实。首先,从考勤人员这一角度分析,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担任柯桥笛扬小区市政场外工程项目部经理,主要工作负责该工程的管理和领导职责(施工安排、工程质量、工程材料管理、项目部人员管理)”,因此一般可认定该项目部的人员管理(含考勤)由被上诉人负责。退一步讲,如果需要由上诉人单位负责考勤,就必然明确具体考勤人员落实考勤制度,不可能在每份考勤表上均无考勤人员签名。更何况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所陈述考勤经过存在矛盾,对此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上诉人关于考勤经过的陈述以及相应依据难以令人信服。上诉人应当为其不规范的考勤管理承担不利后果。其次,从请假事由这一角度分析,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07年5月、7月分别以被上诉人母亲生病及参加驾驶培训为由请假,但被上诉人否认母亲生病且举证证明其参加驾驶培训是2007年8月22日才报名,对此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反驳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请假事由亦不能成立。最后,上诉人虽提出“晴天上班、雨天休息”的工作制度适用于被上诉人,但纵观本案,被上诉人从事的是管理和领导职责,且出庭作证的证人及发包方单位亦未明确指明被上诉人在雨天休息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这一理由亦不成立。同时,被上诉人系工地管理人员,负有施工安排、材料管理、人员管理等职责,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工期和施工习惯的特殊要求,本院有理由由被上诉人存在加班的基础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加班,有责任举证,但依据显然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加班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被上诉人作为管理人员提交考勤表复印件亦符合其身份和职责,在上诉人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加班事实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浙江翔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