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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鲍云正与何友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云正,何友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76号原告:鲍云正,身份证号码332603320510341,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长塘村邵家蒲416号。委托代理人:鲍伯勇,身份证号码3326031964********,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长塘村邵家蒲418号。被告:何友仁,身份证号码332603196703013412,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浦西村153号。原告鲍云正与被告何友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云正的委托代理人鲍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友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鲍云正诉称,被告何友仁在2006年9月30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3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款借据。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予归还。2007年10月18日,被告立保证书,对欠原告的借款保证在2008年9月底前还清,但期满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何友仁的户籍证明、借条及保证书,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及被告愿保证欠原告的借款在2008年9月底前还清的事实。被告何友仁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何友仁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鲍云正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何友仁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于2007年10月18日立保证书在2008年9月底前归还,事实清楚。但被告何友仁在保证还款期满后仍未归还给原告借款是不对的。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借条上未载明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利息自借款日起算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应从逾期还款日开始起算,月利率应按有关规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友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鲍云正借款人民币2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元,依法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何友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任 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