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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长学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学。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09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学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长学伙同肖万军(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坡塘村盛塘被害人马某甲与被告人李长学共同居住的出租房,由被告人李长学故意不锁门接应,肖万军进入出租房内,采用持匕首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马某甲的人民币1800元及移动电话机1只(无法估价)。为证明这一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人梁某甲、梁某乙、谢某、李某甲、杨某、袁某、盛某、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价格鉴定说明,通话记录查询单,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长学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长学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没有与肖万军事先合谋,而且那个门本来就坏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长学伙同肖万军(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坡塘村盛塘被害人马某甲与被告人李长学共同居住的出租房,由被告人李长学故意不锁门接应,肖万军进入出租房内,采用持匕首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马某甲的人民币1800元及移动电话机1只(无法估价)。同日中午,被告人李长学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坡塘村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被追回。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长学供述、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8月29日晚上,其与马某乙在鉴湖镇坡塘村的溜冰场溜冰,在门口碰到老乡肖万军,他问其有没有弄钱的地方,其说和其住一起的马某乙被老板辞退,身上有1000多元钱,于是肖万军就说去抢马某乙的钱,他说抢得钱后给其300元,其同意了,并告诉他马某乙放钱的地方。双方事先商定,其故意最后一个躺下,不把门销插上,如肖万军一人抢不成,其再帮忙。10时左右,其与马某乙回去睡了,大约凌晨零点20多分,其假装睡着,肖万军推门进来,用手机的灯光照马某乙的脸,并去拿马某乙枕头下面的裤子,马某乙不肯,肖万军就拿出刀架在小马的脖子上,并说再动就砍死你,肖万军就把马某乙的裤子包括钱包一起抢走了,并顺手抢走了放在床边的1只手机。第二天上午9时,其在坡塘打电话给肖万军,向他要钱,他说过去找他,但其没有找到。经李长学辨认,确认肖万军系实施抢劫的人。2、被害人马某乙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与李长学一起住在出租房内,到凌晨30分左右,其还未睡着,看到一个人推门进来,用手机的灯光照其的脸,上来抢其压在枕头下的裤子,因裤子皮夹里有1800元钱,其不让他拿,那个人就拿出一把刀架在其的脖子上,并说再反抗就砍死你,他一把抢走其的裤子,并抢走一只手机。当时在其身边的李长学一声不吭,其怀疑李长学一起参与的,因为其的工资只有李长学知道。经马某乙辨认,确认肖万军系抢劫作案的人。3、证人梁某甲、梁某乙、谢某证言,证实2008年8月30日凌晨1时,梁某甲等人发现梁某甲的电瓶自行车被偷了,怀疑是老乡肖万军偷的,同日上午,他们几个一起到出租房找肖万军,肖万军否认偷电瓶车,但他说他去坡塘盛塘姓李的出租房和姓李的一起对与李同住的人抢了1800元钱及1只手机。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10月底的凌晨,其和其表哥孔令勇还有李某乙及小胖4个人在表哥的出租房里喝酒,到1点半,肖万军从外面进来,跟其等人一起喝酒,肖万军说他与姓李的一起抢了东西。后来他突然逃了,其看到警察在追他。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认识肖万军及李杰(李长学),他们都是同乡,曾一起在坡塘溜冰场玩,肖万军与李长学的关系是可以的。6、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初,其听李某乙说,肖万军和李长学一起抢了东西。有一天,肖万军与他们在喝酒,民警来抓他,他逃掉了。7、证人袁某证言,证实马某乙以前是其厂里的员工,2008年10月25日被辞退的,辞退时发给他2016元钱。8、证人盛某证言及通话记录查询单,证实2008年10月30日上午9时左右,住在其隔壁一个叫李杰的外地人来其店里打电话,大约打了有2分种时间。主叫电话号码为8805×××2,被叫肖万军的手机号码为137××××9350。9、价格鉴定说明,证实被抢手机因未能提供品牌、型号,故无法作出鉴定的事实。10、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证实犯罪现场的状况。11、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长学的到案情况。被告人李长学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互相印证。被告人李长学在庭审时辩解其与肖万军没有事先合谋的意见,已被上述证据所否定,故被告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赃款赃物未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长学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长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岚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史生发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