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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临罗民一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袁兆霞与杨叶、王洪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兆霞,杨叶,王洪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临罗民一初字第2064号原告袁兆霞。委托代理人魏丙辰。委托代理人曹纯辉。被告杨叶。被告王洪峰。委托代理人杨叶,基本情况同被告杨叶。系被告王洪峰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负责人周杰,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兆霞与被告杨叶、王洪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明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兆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丙辰、曹纯辉、被告杨叶并作为被告王洪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杨叶驾驶鲁QXXX**号车沿沂河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袁兆霞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袁兆霞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兆霞被送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拒不赔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74元。被告杨叶、王洪峰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我方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辩称,涉案鲁QXXX**号车在人保兰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兰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就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和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杨叶驾驶鲁QXXX**号车沿沂河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袁兆霞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袁兆霞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兆霞被送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门诊费共计3668.66元,病案复印费12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姐姐袁兆翠护理,袁兆翠系临沂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无固定收入,参照2007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应得护理费为559.8元(22711÷365×9)。2008年12月11日,原告向交通事故车辆停放点交纳车辆看管费330元。2008年12月12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损伤不属评残范围,误工损失日为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另原告主张营养费120元、误工费22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庭审中被告杨叶、王洪峰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其已向原告垫付住院押金2900元、门诊费460元,其中住院押金2100元及门诊费460元有押金条四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实,另外800元住院押金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但原告认可除自行交纳200元押金及结算时的308.66元医药费外,其余医疗费用均系被告杨叶、王洪峰垫付。另查明,被告王洪峰的鲁QXXX**号车于2008年8月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7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约定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所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罗庄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杨叶、王洪峰对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720.66元,根据双方提供的住院收费单据及门诊收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3668.6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250元,月平均工资为2250元,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所在单位的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为山东新华印刷厂临沂厂职工,参照2008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2711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244元(22711÷365×20天)。关于交通费200元,结合本案情况确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366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误工费1244元、护理费559.8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看管费330元、鉴定费500元、复印费12元,共计6622.46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5780.46元,其他损失842元由被告王洪峰赔偿70%为589元。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668.66元,其中200元押金及结算时的308.66元医药费系原告交纳,剩余3160元原告认可为被告杨叶、王洪峰交纳。因此,原告袁兆霞应向被告杨叶、王洪峰返还2571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赔偿原告袁兆霞道路交通事故损失5780.46元,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20100112886,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原告袁兆霞向被告杨叶、王洪峰返还赔偿款2571元,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明君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