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高荣尧、董芝文与王金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荣尧,董芝文,王金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荣尧。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芝文。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海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燕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上诉人高荣尧、董芝文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芝文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海文、被上诉人王金初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财保绍兴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月18日被告王金初驾驶一辆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轿车,从柯岩街道驶往兰亭镇兰渚山村,20时58分许,在途经绍大线11KM+10M绍兴县兰亭镇兰亭教堂旁地方时与原告之女高燕青乘坐的由刘某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之女高燕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王金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认定,原告高荣尧、董芝文夫妇共生育二女,大女儿高燕,小女儿即本案受害者高燕青,高荣尧肢残二级,平时生活依靠妻子董芝文及两个女儿。高燕青系农业家庭户,高尧荣、董芝文因女儿高燕青死亡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丧葬费13,783.50元;(2)死亡赔偿金165,300元;(3)被扶养人(高荣尧)生活费38,413元;(4)误工费2,000元;(5)医疗费738.70元,合计220,235.20元,王金初已支付两原告赔偿款40,000元,其余损失双方协商未成,遂成讼。又认定,肇事浙D×××××号轿车王金初于事发前在被告财保绍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7年6月27日至2008年6月26日止。王金初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刑事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另,本案事故另一受害者刘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经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王金初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4,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之女高燕青在本案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被告王金初作为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因高燕青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关于原告诉称的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提供高燕青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的证据。经查,高燕青系农业家庭户,居住在农村,其主要收入来源虽属非农收入,但高燕青生前并没有居住在城市,而是居住在绍兴县兰亭镇兰亭村下灰灶131号,故原告要求适用城镇居民相关标准,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法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265元计算为165,3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受害者父亲高荣尧虽未到达退休年龄,但其系肢残二级,根据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可证实高燕青生前赡养高荣尧的事实,故原告主张高荣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三分之一计)38,413元具有合理性,应予认定;至于原告主张的受害者高燕青的爷爷高才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高燕青对其爷爷并没有法定扶养义务,故原告该项请求与法不符,不予认定。关于精神抚慰金一项,原告因其女儿高燕青死亡所遭受的精神痛苦虽系不争的事实,但因被告王金初已因本案交通肇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王金初受到刑事处罚,这对原告也是一种抚慰,根据(法释(2007)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与上述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依据加以证明,故不予认定;运尸费500元,应已包含在丧葬费里面,原告该项请求属重复主张,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合理,应予认定。由于肇事浙D×××××号车事发前已在财保绍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又属保险责任事故,故财保绍兴市分公司依法负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的义务,赔偿不足部分,由财保绍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王金初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理涉;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余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一、高荣尧、董芝文因高燕青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医疗费,合计220,235.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738.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9,496.50元,合计220,235.20元,此款其中180,235.20元支付给高荣尧、董芝文,其余40,000元支付给王金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4,0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6,795元,由高荣尧、董芝文负担4,073元,王金初负担2,722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高荣尧、董芝文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原审认为“高燕青系农业家庭户,居住在农村”属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高燕青生前工作单位及兰亭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和其生前的工资发放清单,这些证明来源合法,且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高燕青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但原审仅认定高燕青生前的主要生活来源属非农收入,而没有审查高燕青生前居住在其工作单位的事实,且其工作单位的厂址在兰亭工业园区内,而工业园区应当属小城镇范围。因此,根据我国的司法解释及相应的审判实践,作为上诉人之女高燕青的死亡补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两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死亡赔偿金411480元。被上诉人王金初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受害人的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是正确的。受害人高燕青户籍在农村,居住在农村,其工作单位属于兰亭镇兰亭村下灰灶,而非上诉人所称的城镇。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财保绍兴市分公司未作答辩。上诉人高荣尧、董芝文在二审中提供绍兴县兰亭镇兰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要求证明受害人高燕青于2007年9月25日进鹰翔染厂实习,实习期满后直至2008年1月18日出车祸,仍在鹰翔染厂工作,吃住在该厂的事实。该证据经被上诉人王金初质证认为系逾期提交的证据,且对其证明效力存在异议,而从证明的内容来看,即使受害人在单位工作及住宿,也未满一年,且单位也在农村。被上诉人财保绍兴市分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即本案尚不能以经常居住地作为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认定,但不作为受害人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依据。被上诉人王金初、财保绍兴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在于受害人高燕青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虽然受害人高燕青主要收入来源系非农收入,但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仍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由于受害人高燕青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住所地为兰亭镇兰亭村下灰灶131号,虽高燕青进入绍兴鹰翔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兰亭镇阮港村,该公司证明位于绍兴县兰亭镇工业园区内)实习期满后留在该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内,但即使该公司住所地可列入城镇范畴,却因高燕青离开住所地居住在公司处仅四个月时间,未满一年,该公司住所地尚不能作为高燕青经常居住地予以认定,同时高燕青仅在该公司工作了四个月,故上诉人高荣尧、董芝文提出的对高燕青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照准。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可缺席判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4993元,由上诉人高荣尧、董芝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