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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施××为与被告湖州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湖州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施××为与被告湖州市××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州市××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244号原告:施××。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湖州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南浔镇××路××号。法定代表人:陆××。原告施××为与被告湖州市××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子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诉称,自2006年被告福××大酒店向原告购买各类酒水,至2009年1月20日止被告结欠原告酒水款569194元,被告承诺该欠款于2009年1月26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691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对帐单一份,要求证明截止2009年1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酒水款569194元的事实。被告福××大酒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一份,因被告福××大酒店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被告福××大酒店向原告购买各类酒水,至2009年1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酒水款569194元,被告福××大酒店承诺该欠款于2009年1月26日前付清,但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款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原告货款之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市××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欠款人民币567194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7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3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4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206元,由被告湖州市××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子浩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