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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傅伟清与黄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伟清,黄志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69号原告傅伟清,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居民,住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505室。委托代理人张鲁庆,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农民,住浦江县杭坪镇张山村***号。被告黄志远,农民,江县白马镇长地村横溪69号。原告傅伟清诉被告黄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鲁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伟清起诉称,被告黄志远因缺少资金于2007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四个月,但时至今日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3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庭审中提供证据:借条一张,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黄志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被告黄志远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四个月,出具有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傅伟清庭审中提供的被告黄志远出具的借条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志远向原告傅伟清借款50000元未按期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黄志远不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还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理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法律的不尊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志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傅伟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3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诉讼保全费568元,合计1153元,由被告黄志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文伟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