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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郭某某到本市八府庄北路实事集团工地,进入民工宿舍盗窃李某某诺基亚312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70元),后又盗窃另一宿舍张某某的嘉源V3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40元)。破案后,追回诺基亚3120手机,已发还被害人。2、2008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到本市自强东路阳光社区自建房08号,入室盗窃王某某的天语A30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0元),销赃挥霍。3、2008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郭某某窜至本市郝家巷东方雅典项目部,盗窃该项目部海星牌17寸电脑显示屏、键盘、鼠标各一个(价值人民币720元),藏匿家中。破案后,追回赃物,发还被害单位。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亦均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08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郭某某窜至本市八府庄北路实事集团工地,进入民工宿舍盗窃李某某诺基亚312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70元);后又盗窃另一宿舍张某某的嘉源V3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40元),破案后,追回赃物诺基亚3120手机,已发还被害人。2、2008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窜至本市自强东路阳光社区自建房08号,入室盗窃王某某的天语A30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0元),销赃挥霍。3、2008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郭某某窜至本市郝家巷东方雅典项目部,盗窃该项目部海星牌17寸电脑显示屏、键盘、鼠标各一个(价值合计人民币720元),藏匿家中。破案后,追回赃物,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何仕康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佐证;有证人闵德峰的证言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赃物手续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在卷可查;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某未退赔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焦继军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