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忠义与虞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忠义,虞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67号原告罗忠义,无业,山市普陀区沈家门兴建路八弄1号。被告虞永平,海区昌国街道鏊山新村6号302室。原告罗忠义诉被告虞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方自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1日,被告虞永平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2000元,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拖延,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1日,被告虞永平向原告借款42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并出具借条。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的一份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42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目前已过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42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借款,故原告提出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但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可按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罗忠义借款4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42000元为本金,从2008年11月22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虞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自力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