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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865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区××号。负责人楼××。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吴××。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以下简称合作××××支行)为与被告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合作××××支行诉称:2007年10月31日,合作××××支行与吴××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31日至2009年10月25日止,吴××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2008年4月29日,合作××××支行借给吴××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29日至2009年4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8.1‰。此后,吴××未按期履行付息义务。为此起诉,要求吴××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的利息4914元,以及从200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合作××××支行有权对吴××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合作××××支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7年10月31日,合作××××支行与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2.2007年11月1日,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吴××坐落于杭州市××区××街道××小区××东单××室63.57平方米房屋设定房屋他项权人为合作××××支行的房屋他项权证1份;3.2008年4月29日,吴××向合作××××支行出具的借款20万元的借款借据1份。被告吴××未作答辩。合作××××支行提供的证据,虽未经吴××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0月31日,合作××××支行与吴××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合作××××支行同意在2007年10月31日至2009年10月25日期间内向吴××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20万元,借款种类、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按季付息,在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吴××以有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吴××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不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合作××××支行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物清偿贷款。2007年11月1日,吴××以其坐落于杭州市××区××街道××小区××东单××室63.57平方米的房屋向合作××××支行设定抵押,并在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抵押登记。2008年4月29日,合作××××支行向吴××发放贷款20万元,确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4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8.10‰。此后,吴××已支付合作××××支行利息至2008年9月20日,2008年9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的利息4914元,吴××未按期支付。合作××××支行遂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2月16日,吴××已向合作××××支行支付2008年9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的利息4914元。本院认为:合作××××支行与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合作××××支行向吴××提供借款,吴××应当按照约定向合作××××支行支付相应利息。吴××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属违约,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合作××××支行有权要求吴××提前返还借款。故合作××××支行要求吴××提前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合作××××支行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返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200000元;二、吴××支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2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8.10‰计算的借款利息;三、上述款项,限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有权对吴××的杭州市××区××街道××小区××东单××室63.57平方米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4元,减半收取2187元,由吴××负担。该2187元案件受理费,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已向本院预交,该行同意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