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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甲与杨乙、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乙,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8号原告:杨甲。被告:杨乙。被告:郑××。原告杨甲与被告杨乙、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民力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被告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25日,被告杨乙因需向原告借款5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提供杨乙、郑××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乙于2007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6000元的事实。被告杨乙辩称,这56000元是会款,不是借款。被告杨乙无证据提交本院。被告郑××未提出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被告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杨乙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杨乙质证认为该款系会款,不是借款。本院认为借条中明确载明杨乙向杨甲借款56000元,而杨乙对自己的主张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甲与被告杨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杨乙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杨乙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杨乙辩称56000元是会款而不是借款,但又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杨乙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上述债务为被告杨乙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郑××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乙、郑××应共同归还原告杨甲借款5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  民  力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佳雯(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