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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应永贤与牟建华、周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永贤,牟建华,周平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88号原告:应永贤,身份证号码332603197304253114,住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东江村3区15号。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台州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建华,身份证号码3326031976031820x,住台州市黄岩区茅畲乡西泉村。被告:周平伟,身份证号码332603197710092977,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江新村23幢1单元202室。原告应永贤与被告牟建华、周平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永贤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建华、周平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应永贤诉称,被告牟建华由被告周平伟担保在2007年2月13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万元,被告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款借据。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牟建华一直不予归还,被告周平伟亦不承担担保之责。现要求被告牟建华归还借款1万元;由被告周平伟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被告牟建华的身份证、被告周平伟的户籍证明及借款借据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牟建华、周平伟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牟建华、周平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应永贤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牟建华由被告周平伟担保向原告借款1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牟建华拖欠原告的借款一直不还是不对的,依法应当归还。被告周平伟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牟建华归还借款;要求被告周平伟承担连带责任均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应永贤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周平伟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牟建华负担,由被告周平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任 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