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桐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沈×与桐乡市××神纺织××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桐乡市××神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桐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桐乡市××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原告沈×诉被告桐乡市××神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云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市××神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2008年11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尚结欠原告2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4000元、违约金2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桐乡市××神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为8000元。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被告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4个月,利息为2%,违约金为30000元。2008年11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尚结欠原告2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合同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所签订,但借款合同中明确该借款系生产经营所需,且在借款合同的甲方签名处也有被告的公章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该债务为公司债务,故被告结欠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照���定的还款期限及时还款。被告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24000元、违约金2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神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4000元、违约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2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滕云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