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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民二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浙江格兰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大杰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大杰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格兰工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二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大杰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大潮。委托代理人何高峰。委托代理人章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格兰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葆春。委托代理人杨永林。上诉人绍兴市大杰纺织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格兰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8)长商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9日对本案进行调查。上诉人绍兴市大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大潮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高峰、被上诉人浙江格兰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林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2月20日,原告浙江格兰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大杰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GL080154LY-56LY”号《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数量为4400米的亚麻人造丝面料,每米为29.5元,共计价值129800元。对质量要求约定为克重每平方米200克,不能轻,水洗缩率径向≤3%,纬向≤3%等。原告于次日依约定预付定金30%即38940元,又于同年4月7日支付货款45000元。被告于4月8日将46卷共计2126.4米亚麻人造丝面料发到原告工厂。原告检测发现面料不符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而无法生产,于同年4月11日发函要求被告收函后三日内来原告公司处理,否则,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认为该批面料的大货样品10米已经原告客户确认,原告无法生产与其无关,故收函后未派人处理。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亚麻人造丝面料,用于生产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女式上衣及裤子的定单。2008年1月21日,原告与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出口货物收购合同(一)》,约定原告向该公司供应女式上衣及女式裤子各1624件,总金额为235480元,并约定违反本合同,违约方承担总合同30%的违约金,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害方的全部损失。原告因不能按合同约定交货,故于2008年4月30日与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协商达成解除合同,由原告承担违约金60000元,从下一订单中扣除的协议。原审依法提取被告供给原告的亚麻人造丝面料5米为鉴定样品,委托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进行鉴定。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质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送鉴样品结果不符合“GL080154LY-56LY”《购销合同》中的质量要求。原告预付鉴定费1000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面料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原告无法生产,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83940元,原告退还被告亚麻人造丝面料2126.4米,扣除鉴定样品5米,尚应退还2121.4米。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与浙江省粮油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无法履行所承担的违约金60000元,属于被告应预见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浙江格兰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大杰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83940元,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合计14394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返还被告亚麻人造丝面料2121.4米,限于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9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4474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上诉人绍兴市大杰纺织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发货前经过被上诉人的质检员对货物进行检验并认可的,另外从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情况看也可看出货物质量符合约定。2、被鉴定货物不是上诉人提供,鉴定结论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上诉人已将货物交付被上诉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3、被上诉人不存在损失。被上诉人与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所称6万元损失没有实际发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被上诉人浙江格兰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在调查中辩称,关于上诉人提出质量检验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样品试样与产品质量是不同的,上诉人产品的质量与案外人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有关,这可以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及其与上诉人协议中的标的物看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后三方联系在一起。被上诉人提出的6万元是有依据的。关于送检产品的问题,送检程序合法,双方的代理人都去仓库,产品的帐单及标号都是联在一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绍兴市大杰纺织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试样协议》复印件,证明样品检验符合合同约定的双重检验第一道程序及案外人与本案无关。经查,上诉人提交的《试样协议》复印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证据的规定,故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综合双方在调查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绍兴市大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格兰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提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经查,上诉人按照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的约定交付被上诉人亚麻人造丝面料,但是所交付的面料经原审法院委托有关质量技术监督机关鉴定,结论为不符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合同中对面料质量的要求,因此,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被鉴定货物不是其提供,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出的对上诉人货物进行鉴定的申请,按照上诉人的出库单现场检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货物码单与布匹,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到场的情况下提取鉴定样品并作了相关记录,上诉人提出被鉴货物不属于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存在损失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与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公司签订了出口货物收购合同,因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被上诉人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因此存在相应损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9元,由上诉人绍兴市大杰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张蔚隽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史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