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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柴月庆与金一挺、海宁市红狮电梯装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月庆,金一挺,海宁市红狮电梯装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月庆。委托代理人:柴燕妮,海宁市众力设备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叶朝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一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红狮电梯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硖石街道由拳里66号。法定代表人:沈建一,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哉,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路***号。代表人:张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云忠,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柴月庆因与被上诉人金一挺、海宁市红狮电梯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狮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08)海民一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柴月庆的委托代理人柴燕妮、叶潮明,被上诉人金一挺、红狮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哉,被上诉人人保海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9月20日19时15分,金一挺驾驶浙F/M8895号宝马牌轿车沿海宁市水月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柴月庆驾驶的浙F/CN688号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该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柴月庆受伤的交通事故。柴月庆受伤后,先后经海宁市人民医院、浙大附属邵逸夫医院、海宁森桥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一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柴月庆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柴月庆之伤被认定为1级伤残,需1级护理依赖,误工补助期限为8个月加20天,护理期限按实际住院日每天1人计算,鉴于柴月庆损伤严重,可酌情考虑补给营养费。浙F/M8895号宝马牌轿车系红狮公司所有,该车交强险投保于人保海宁公司且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另,柴月庆属城镇居民,金一挺已支付柴月庆的费用为156500元。本起事故柴月庆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9072.96元,住宿费1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85元(259天×15元/天),住院护理费11511元,误工费16652.6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5天×62.84元/天),交通费1133元,残疾赔偿金411480元(20574元/年×20年×100%),伤残鉴定费2000元,后续护理费57340元(22936元/年×5年×50%),营养费3000元,合计697622.56元。2008年6月20日,柴月庆以交通事故导致其人身损害、金一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一挺、红狮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15994.62元,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变更为1214702.50元(其中:医疗费4660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护理费12051元,误工费22315.92元,残疾赔偿金411480元,伤残鉴定费2580元,交通费833元,住宿费1548元,营养费13200元,终身护理费426900元,今后继续治疗费348240元,残疾用具费用8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349669.54元,其中的90%,即1214702.50元);人保海宁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金一挺、红狮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金一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红狮公司确认金一挺的职务行为,认为其相应行为责任由红狮公司负担。关于医疗费,应为177793.96元,其中的伙食费和陪护费因为柴月庆已经计算,应予以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59天住院时间计算,标准应按每天15元为标准。住院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因柴月庆没有提供工作证明,所以其计算标准不合适。对柴月庆的伤残等级不予以认可,应重新鉴定。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对终生护理费、后续医疗费,属于尚未发生的费用,具有不确定性,故不予认可。对精神抚慰金也不予认可。对柴月庆的上述损失,金一挺已经支付了156500元。柴月庆醉酒驾驶未参加年检的机动车,在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柴月庆对红狮公司车辆损失52545元,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人保海宁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因金一挺存在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的情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人只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并无向受害人赔偿损失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柴月庆对人保海宁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交强险制度的设置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在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中红狮公司就其肇事车辆向人保海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柴月庆属于该交强险的第三者。根据柴月庆的诉讼请求,人保海宁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柴月庆58000元。人保海宁公司主张金一挺存在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的情形,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作为受害者的柴月庆并无能力控制肇事驾驶员是否有证驾驶,如果柴月庆因此而受不利影响,违背了交强险制度设置的目的。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一挺负主要责任,柴月庆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红狮公司认可金一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红狮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起事故属重大过失致人损害,金一挺应当与红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柴月庆1级伤残,其身心受到严重损害,理应给予精神抚慰,柴月庆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7500元。柴月庆请求的医疗费中所包含的伙食费、陪客费245.80元不应重复计算(已从医药费中扣除)。今后继续治疗费,因柴月庆病情不稳定,故在2008年6月5日之后,继续治疗所需的医疗费,××情的发展和实际需要加以确认,本案不予一并处理,柴月庆可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同理,柴月庆今后继续护理费,酌情先考虑赔偿5年(从2008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其余护理费用可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残疾器具费,因实际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柴月庆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及认定的事实,该院确定在扣除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的639622.56元,由金一挺、红狮公司承担75%,即479716.92元。加上应赔偿柴月庆的精神抚慰金37500元,金一挺、红狮公司应赔偿柴月庆517216.92元,扣除金一挺已付的156500元,还应赔偿柴月庆360716.92元。红狮公司关于柴月庆对其车辆损失52545元,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海宁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柴月庆58000元;二、金一挺、红狮公司连带赔偿柴月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517216.92元,扣除金一挺已支付的156500元,还应赔偿360716.92元;上述两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柴月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4元,减半收取3237元,由柴月庆负担2121元,金一挺、红狮公司共同负担1116元。判决宣告后,柴月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金一挺在驾驶证被扣期间,仍开车外出,视为无驾驶资格。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该行为属严重违法行为。原判对金一挺没有上路驾车的资格这一事实没有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一)柴月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发生的康复治疗费和护理费的证据在原审庭审前已提交,原判以“诉讼过程事发生的费用,原告应另行起诉”为由,不予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二)关于今后护理费,经鉴定,柴月庆属一级伤残和一级护理依赖,原判只保护柴月庆五年的今后护理费,并按50%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三)关于后续治疗费,柴月庆向原审法院递交了常规的今后治疗费用以及海宁市森桥医院的用药清单及价格,为保护受害人及减少讼累,依法应确定后续医疗费,并予以保护。(四)关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计算,应以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书发放之日为准,以示公正。三、赔偿比例分配不当。金一挺在驾驶证被扣期间违法驾驶车辆,在行经交叉路口时,违反灯光信号,左转弯碰撞柴月庆依照信号灯直行的摩托车,导致柴月庆受伤致残。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法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四、交通事故造成柴月庆财产损失,人保海宁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向柴月庆赔付2000元的财产损失。请求撤销原判,对案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金一挺和红狮公司答辩称,柴月庆在原审第一次庭审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判要求其另案主张,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按50%计算已是最高标准。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第二次司法鉴定是红狮公司提出的,而且只是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判按第一次司法鉴定书确定的内容计算误工费等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比例,本案柴月庆醉酒驾车,对事故的造成存在重大过错,原判确定金一挺和红狮公司赔偿损失的75%,已经过高,柴月庆要求金一挺和红狮公司赔偿损失的90%,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人保海宁公司答辩称,柴月庆要求其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没有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柴月庆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曾提交海宁市森桥医院2008年11月6日开具的金额为24259.77元的医疗费发票一份,以及2008年5月至10月、收款人为朱小山、金额9000元的护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其在起诉后、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和护理费金额。金一挺和红狮公司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护理费收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医疗费发票可以证明柴月庆起诉后至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又实际发生医疗费用24259.77元之事实。关于2008年5月至10月的护理费收据,原审第一次庭审中,柴月庆曾提供了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收款人为朱小山、金额为9000元的护理费收据一份,对该收据金一挺和红狮公司并无异议,对该收据所涉护理费一审法院也予以了支持。而2008年5月至10月的护理费收据,收款人和收费标准与上述护理费收据一致,且收款人笔迹也无明显差异,并且,医疗费发票显示,在此期间柴月庆确实在住院治疗,聘用护工予以护理也属正常,因此,对2008年5月至10月的护理费收据的真实性可以予以认定。对柴月庆主张的2008年5月至10月实际发生的护理费9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除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另认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至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柴月庆新发生医疗费用24259.77元,新支出护理费9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有六:一是原审第二次庭审前柴月庆实际发生的医疗、护理费用应否予以支持;二是柴月庆今后的护理费应赔偿的年限和计算标准;三是柴月庆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四是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期限问题;五是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问题;六是柴月庆主张的2000元财产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原审第二次庭审前柴月庆实际发生的医疗、护理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柴月庆起诉后至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又实际发生医疗费用24259.77元,对此,金一挺和红狮公司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同时,为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柴月庆主张的2008年月5至10月住院期间已实际发生的护理费90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应当按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柴月庆今后护理费应赔偿的年限和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第三十二条中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法院根据当时柴月庆病情尚不稳定之事实,酌定5年的护理期限,系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并无明显违反上述规定之情形,故对原审确定的5年护理期限本院不再予以更动。至于5年后,如柴月庆需要继续护理,其仍享有诉权,尚可另行向金一挺和红狮公司主张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根据2007年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中“其它单位”的平均工资22936元,确定本案护理费的计付标准为22936元/年,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此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柴月庆可获赔的护理费应为22936元/年×5年=114680元。关于争议焦点三,即柴月庆的后续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柴月庆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其根据之前治疗和用药的情况,推断得出,未经鉴定结论确定,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的医疗证明予以证实,因此,本案中无法予以判定,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柴月庆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四,即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期限问题。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柴月庆向原审法院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为259天,原判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与柴月庆主张的时间一致,并未少判。至于误工时间,柴月庆起诉时向原审法院主张的误工时间为242天,第二次伤残鉴定是在原审审理期间进行,鉴定结论出具后,柴月庆并未请求调整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而原判确定的误工天数达265天,已超过了柴月庆主张的242天,对柴月庆并未构成不利。因此,柴月庆认为原审少计了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付时间,没有依据。其在二审中要求调整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期限,本院不予照准。关于争议焦点五,即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一挺在驾驶证被扣期间驾驶车辆途经事故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对本起事故的造成存在主要过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柴月庆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参加年检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对本起事故的造成存在次要过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等情况,作出的上述责任认定,并无明显失当之处,理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审根据审判实践中掌握的主次责任的一般处理标准,确定金一挺和柴月庆的责任比例为75%和25%,并无失当之处。柴月庆要求赔偿损失的90%,没有依据。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照准。至于金一挺在扣证期间,没有上路驾车的资格这一事实,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双方责任时,已作为重要事实依据予以考虑,原判中是否再重复表述该事实,对本案责任的判定,并无影响。柴月庆认为原判未认定该节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依据。关于争议焦点六,即柴月庆主张的2000元财产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另一方面,柴月庆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损失清单中,也无财产损失2000元这一项,因此,其主张的2000元财产损失,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不支持原审第二次庭审前柴月庆实际发生的医疗、护理费用错误;在确定柴月庆今后护理费的数额后再按50%判赔,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其余部分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以上三项合计90599.77元,应列入柴月庆的损失总额,故柴月庆本案的损失总额应调整为788222.33元,扣除人保海宁公司直接赔付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58000元后,其余部分为730222.33元,由金一挺、红狮公司连带承担75%,即547666.74元。加上应赔偿柴月庆的精神抚慰金37500元,金一挺、红狮公司应连带赔偿柴月庆585166.75元,扣除金一挺已付的156500元,金一挺和红狮公司还应赔偿柴月庆428666.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一项、第三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海宁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柴月庆58000元”,以及“驳回柴月庆的其余诉讼请求”部分判决;二、变更原判第二项为:金一挺、红狮公司连带赔偿柴月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85166.75元,扣除金一挺已支付的156500元,还应赔偿428666.75元。上述两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74元,减半收取3237元,由柴月庆负担1941.50元,金一挺、红狮公司共同负担129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74元,由柴月庆负担3883元,金一挺、红狮公司共同负担25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 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