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6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0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区城北桥一公交车站,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放在手提包内的人民币2000元及居民身份证等物。2、2008年11月7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区山阴路邮电职业技术学院门口的公交车站,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放在口袋内的诺基亚N81型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1815元。2008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在绍兴市区金寨公寓内一租房内被越城警方抓获。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820元、赃物手机1只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06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4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由被害人沈某、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所窃赃物及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00九年六月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张某的戒指1枚,在本判决生效后折价抵赃发还给被害人沈东风1180元,余款抵作上述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