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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嘉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林志根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林志根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8)嘉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诉讼代理人王建根。被告人林志根。因本案于2008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于新伟。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浙嘉检刑诉(200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志根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小平、代理检察员孔晓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有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志根见在海盐县西塘桥镇南大街77号开杂货店的汤某乙卖烟,手头有钱且又年老体弱,即起意抢劫。2008年6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林志根以买烟为名叫开门进入店中,乘汤某乙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石块猛击汤某乙头部,将其打倒在地,然后在被害人的店中和住处翻找现金未果。离开前被告人见汤某乙未完全断气,恐被害人不死而事情败露,遂用石块再次击打汤某乙头部致汤某乙死亡,后逃离现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尸体检验报告、生物物证鉴定书、手印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志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杀人手段实施抢劫,致被害人汤某乙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林志根死刑,并处没收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344611元,并当庭提交了原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林志根当庭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唯辩解其未劫得财物,也无力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志根系初犯,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其身体状况不佳,家庭经济拮据,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汤某乙系60多岁的驼背孤寡老人,单独居住于浙江省海盐县西塘桥镇南大街77号,并在住处开了一家出售香烟的杂货店,平时用塑料袋装着香烟在西塘桥镇上的茶室内卖烟。被告人林志根在茶室中买烟时,认识被害人汤某乙,见汤某乙手头有钱且又年老体弱,即起意抢劫。2008年6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林志根从家中拿了一块腌菜用的石头,用布包裹后放在自行车车篮的雨披里,骑自行车到西塘桥镇南大街,以买烟为名叫开汤某乙住处的门进入室内,趁其不备,从背后用携带的石头猛砸汤头部,将其打倒在地。随后被告人在室内翻找现金未得,离开前发觉汤某乙尚有呼吸,遂再次用石头朝汤某乙的头部猛砸数下,致汤死亡,然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汤某乙系生前头部受到钝器打击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被害人汤某乙无配偶、子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朱某、王某、冯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发现被害人汤某乙住处有异常后报案而致案发的经过。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和反映的现场情况,与被告人林志根供述的作案经过相吻合。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汤某乙的损伤情况及死亡原因,与被告人林志根供述的作案手段和使用的凶器均相符。4、手印鉴定书,证实从事发现场两条香烟盒上提取的两枚可疑指纹,系被告人林志根左、右手中指所留。5、被告人林志根当庭对起诉指控其抢劫并致被害人汤某乙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均相符。6、根据被告人林志根的指认,在其抛弃作案工具的地点打捞到的石头,经当庭出示给被告人辨认无误。7、户籍证明,证实原告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其与被害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入户抢劫,并致被害人汤某乙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志根作案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应依法严惩。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虽属实,但不足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志根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并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等,酌情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志根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林志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国林审 判 员  胡永强人民陪审员  傅怡娣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