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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26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被告洪××。原告李××诉被告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哲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被告洪××分别于2008年5月3日、11月27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和10000元,共计30000元。借条上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0‰,每季度结清,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将上述款项借给被告后,被告除支付其于2008年5月3日所借本金20000元的,从借款之日起至同年11月2日利息外,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1月3日起计算,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1月27日起计算,利率按借条上的约定均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二份。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除约定利率超过国家有关规定外,对其它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欠原告李××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但利率超过国家有关规定。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要求被告洪××还款,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红英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1月3日起计算;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11月27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哲民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