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新商初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机械有限公司与新昌县××得××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机械有限公司,新昌县××得××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第106号原告:绍兴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大道南××号。法定代表人:任×。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新昌县××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青山工业区××家园。法定代表人:章××。委托代理人:潘×。原告绍兴市××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新昌县××得××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伯灿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市××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新昌县××得××制造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被告向原告定作倍捻机配件。原告按要求当月向被告交付了8台套的配件。2008年8月9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42535.13元。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被告新昌县××得××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要求迟延到年底。在庭审中,原告绍兴市××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42535.13元的事实。被告新昌县××得××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倍捻机配件买卖法律关系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2535.13元事实清楚,被告对此也无异议。被告提出货款会偿还,但因经济开形势所迫,企业生产销售受阻,外欠货款无法催回,鉴于被告目前确实有困难,要求延期履行付款,本院适当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昌县××得××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绍兴市××机械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2535.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3元减半收取431.5元,由被告新昌县××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此费用原告已垫交,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相应诉讼费用,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 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