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德清县民兴担保有限公司与德清县东洲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民兴担保有限公司,德清县东洲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251号原告德清县民兴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为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德清县东��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洲。原告德清县民兴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被告德清县东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清县东洲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8月18日,原告与湖州市商业银行德清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2008年8月18日向湖州市商业银行德清支行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德清县永兴达织物整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反担保协议,反担保责任包括原告为被告代偿的债务本息、代偿资金利息损失(按月息5%计)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08年10月13日,借款债权人湖州市商业银行德清支行向原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明确表示因被告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案件,导致公司停产歇业,要求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立即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于2008年10月21日替被告向湖州市商业银行德清支行代偿贷款债务本息计人民币705664.75元(其中贷款债务本金为人民币700000元)。现原告已经按约将代偿情况通知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债务清偿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债务本息人民币705664.75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95264.74元(自2008年10月21日始至2009年1月10日止,按月息5%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湖州市商业银行德清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2、原告与被告及德清县永兴达织物整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9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3、湖州市商业银行德清支行向原告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4、2008年10月21日《湖州市商业银行进账单》两份;5、湖州市商业银行德清支行出具的《关于德清县东洲食品有限公司的贷款代偿证明》一份;6、原告出具的《要求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一份。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湖州市商业银行德清支行的催款要求下,于2008年10月21日按约替被告向湖州市商业银行德清支行代偿贷款债务本息计人民币705664.75元(其中贷款债务本金为人民币700000元),及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全部代偿款并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替被告向湖州市商业银行德清支行代偿贷款债务本息计人民币705664.75元(其中贷款债务本金为人民币700000元),及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全部代偿款并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事实。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95264.74元,虽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自愿确定,然明显高于因被告逾期偿还原告全部代偿款而使原告的代偿款资金占用所遭受到的实际损失,应酌情予以减少,故高额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经缺席审理,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8月18日,原告与湖州市商业银行德清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2008年8月18日向湖州市商业银行德清支行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德清县永兴达织物整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反��保合同》一份,确定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代偿的债务本息、代偿资金利息损失(按月息5%计)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08年10月13日,借款债权人湖州市商业银行德清支行向原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以被告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案件,导致被告停产歇业,按合同规定需提前收回被告的贷款本息为由,要求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于2008年10月21日替被告向湖州市商业银行德清支行代偿贷款债务本息计人民币705664.75元(其中贷款债务本金为人民币7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全部代偿款并支付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综观本案现有证据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案原告与湖州市商业银行德清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及原、被告及案外人德清县永兴达织物整理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最高���保证反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湖州市商业银行德清支行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事实存在,原告向湖州市商业银行德清支行承诺为被告的700000元借款本息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后,因被告出现其与湖州市商业银行德清支行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可提前收回的情形,在债权人湖州市商业银行德清支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时,原告理应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现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已为被告代偿支付湖州市商业银行德清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705664.75元(其中贷款债务本金为人民币700000元),原告依法有权按合同向被告或案外人德清县永兴达织物整理有限公司进行追偿。现原告选择向被告追偿,被告作为借款债务人,理应及时归还原告的全部代偿款及自原告支付代偿款之日始至原告主张权利时段内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未��时偿还原告代偿还款本息债务,是引起本案纷争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金额,明显高于其因被告逾期还款而使原告的代偿款资金占用所遭受到的实际损失,应酌情予以减少,高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县东洲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德清县民兴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借款利息5664.75元,合计人民币705664.75元。二、被告德清县东洲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清县民兴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8579.42元(自2008年10月21日始至2009年1月10日止,按月息1.5%计算)。若被告德清县东洲食品有限��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5904.50元,由被告德清县东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晓忠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月萍 微信公众号“”